(2017)苏05民终5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苏州赛特锐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周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赛特锐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周银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赛特锐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庄镇明通路99号1号房。法定代表人:祁万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银,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赛特锐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5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赛特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无需支付周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交通费。事实和理由:周银受伤治疗后很快工作,故不应支付上述款项。赛特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不须支付周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及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银于2014年1月4日入职赛特锐公司担任操作工。2014年1月7日,周银在下班途中受伤,2015年12月29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伤残等级为八级。2017年1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周银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处理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后周银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赛特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88.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612.1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后该委作出裁决:赛特锐公司支付周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9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驳回周银其他申诉请求。赛特锐公司对此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周银进入赛特锐公司工作且在下班途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八级,故周银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双方对仲裁裁决的31693.2元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因赛特锐公司尚未为周银缴纳社保,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赛特锐公司支付。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双方对仲裁裁决的8000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双方对裁决金额35000元均无异议,但赛特锐公司认为周银在受伤后已经工作且处理了交通事故,故不应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赛特锐公司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周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符合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赛特锐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该项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周银主张的鉴定费200元,赛特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赛特锐公司支付周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9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赛特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银与赛特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周银在下班途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周银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赛特锐公司认为周银在受伤后已经工作,故其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周银因工伤需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等事宜,必然有交通费用的支出,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赛特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苏州赛特锐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审 判 员 蔡燕芳审 判 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俞 渊书 记 员 王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