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荣成服饰有限公司与郭祉愿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荣成服饰有限公司,郭祉愿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董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2528号原告:上海荣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郭祉愿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被告:董林。原告上海荣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祉愿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朴红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荣成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祉愿服装(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7,864元;2、判令被告董林对被告郭祉愿服装(上海)有限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郭祉愿服装(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按其订单要求生产相关服装。2016年4月11日,被告出具担保书,确认货款总额897,864元,已付货款480,000元,尚欠货款417,864元承诺于同年5月30日前付清。2016年6月3日,被告董林出具担保书,承诺因公司原因未按期支付货款,董林本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10月26日,两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尚拖欠货款397,864元。经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郭祉愿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董林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完成品(经销)合同书及附件1份、担保书2份及对账单。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承诺付款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祉愿服装(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7,8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董林出具担保书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董林对被告郭祉愿服装(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祉愿服装(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荣成服饰有限公司货款397,864元;二、被告董林对被告郭祉愿服装(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4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郭祉愿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董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毫审 判 员 赵 阳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瑞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