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于永双、崔元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永双,崔元超,宋协暖,崔永浩,即墨市丰城卫生院,即墨市田横镇北颜武村民委员会,即墨市田横镇北颜武村卫生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信良,即墨鳌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元超。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协暖。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丽,山东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北,山东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菲,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即墨市丰城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隋维涛,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阳光,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即墨市田横镇北颜武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即墨市田横镇北颜武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隋维涛。上诉人于永双、崔元超、宋协暖因与被上诉人崔永浩、原审被告即墨市丰城卫生院、即墨市田横镇北颜武村民委员会、即墨市田横镇北颜武村卫生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永双、崔元超、宋协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村卫生室使用的房屋是即墨市田横镇北颜武村民委员会的,应当认定即墨市田横镇北颜武村民委员会是被帮工人。即墨市丰城卫生院是村卫生室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作为被帮工人对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是村卫生室聘用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崔永浩答辩称,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是帮工人,上诉人是被帮工人,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丰城镇卫生院有责任也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墨市丰城卫生院答辩称:上诉人不是我单位员工,我院仅对卫生室医疗行为造成的侵权进行赔偿,对被上诉人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崔永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565.0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生活用品费95元、误工费24570元(210天×117元/天)、护理费12285元(105天×117元/天)、残疾赔偿金104766元(17461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5398.8元,其中崔凯昕14590.8元(10808元/年×9年×30%/2人)、时顺香10808元(10808元/年×10年×30%/3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8959.89元,原告共诉请194959.8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日,原告去被告卫生所给女儿看病,被告称其卫生室的烟囱堵塞,故要求原告帮忙到卫生室的屋顶疏通烟囱,原告在屋顶疏通烟囱时,不慎摔下屋顶,造成受伤。原告受伤后入医院治疗,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7日早晨,原告崔永浩带女儿到被告即墨市田横镇北颜武村卫生室看病,期间,因卫生室炉子问题,被告于永双让原告帮忙到屋顶去疏通一下烟囱,原告到屋顶查看后,因屋瓦有霜,原告不慎滑落,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解放军四零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L1)、继发性肺结核,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64530.09元,××号服费35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崔永浩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2、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105日为宜;3、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210日为宜;4、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原告崔永浩父母共育有三子女,其母时顺香,1946年3月15日出生;其女崔凯昕,2006年6月14日出生。原告及其母均系农村家庭户。再查明,即墨市田横镇北颜武村卫生室于2005年1月1日登记成立,所有制形式为集体,经营性质为非营利性非政府办,法定代表人隋维涛,主要负责人崔元超。事故发生时的卫生室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为于永双、崔元超、宋协暖。原告受伤后,收到被告于永双、崔元超、宋协暖支付费用56398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一事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为被帮工人的主体的认定。经法庭调查,被告于永双、崔元超、宋协暖为卫生室的医生,也是村卫生室的实际控制、经营管理人员,事发当天三人均在卫生室,原告义务帮工到卫生室屋顶疏通烟囱,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崔元超在庭审也陈述三人系合伙。故被告于永双、崔元超、宋协暖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其为本案的被帮工人。被告于永双辩称系职务行为的意见,其不是丰城卫生院的工作人员,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是在丰城卫生院指示或者委托下从事相应的房屋管理事宜,其三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该村卫生室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有相应许可的诊疗项目,未取得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其不具备法律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北颜武村卫生室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即墨市田横镇北颜武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即墨市丰城卫生院亦不是本案的被帮工人,丰城卫生院仅从医疗业务上对卫生室进行指导和管理,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到高处作业,首先要保障自身安全,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摔落受伤,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分析本案以被告于永双、崔元超、宋协暖承担70%的责任,原告崔永浩承担30%的责任。为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照比例分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医疗费64565.09元(××号服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误工费24570元(210天×117元/天)、护理费12285元(105天×117元/天)、残疾赔偿金104766元(17461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3777.6元【崔凯昕12969.6元(10808元/年×8年×30%/2人)、时顺香10808元(10808元/年×10年×30%/3人)】、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1500元、500元。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其提交证据没有客户名称及医院的印章,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于永双、崔元超、宋协暖赔偿原告崔永浩医疗费45195.56元(64565.09元×70%);二、被告于永双、崔元超、宋协暖赔偿原告崔永浩后续治疗费7000元(10000元×70%);三被告于永双、崔元超、宋协暖赔偿原告崔永浩住院伙食补助费266元(380元×70%);四、被告于永双、崔元超、宋协暖赔偿原告崔永浩误工费17199元(24570元×70%);五、被告于永双、崔元超、宋协暖赔偿原告崔永浩护理费8599.5元(12285元×70%);六、被告于永双、崔元超、宋协暖赔偿原告崔永浩残疾赔偿金89980.52元【(104766+23777.6元)×70%】;七、被告于永双、崔元超、宋协暖赔偿原告崔永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八、被告于永双、崔元超、宋协暖赔偿原告崔永浩鉴定费2030元(2900元×70%);九、被告于永双、崔元超、宋协暖赔偿原告崔永浩交通费350元(500元×70%)。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合计172120.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6389元,实际应支付115731.58元,由被告于永双、崔元超、宋协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驳回原告崔永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是为被帮工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即墨市丰城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即墨市丰城卫生院是被帮工人,而即墨市丰城卫生院认定为被帮工人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事雇佣活动进行了界定,即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是卫生室的医生,授权范围内工作是诊疗行为。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到屋顶疏通烟囱不属于诊疗行为的范畴,即其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雇人疏通烟囱的行为与诊疗行为也不存在内在联系。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无论上诉人是否是即墨市丰城卫生院聘用还是村卫生室聘用,即墨市丰城卫生院、即墨市田横镇北颜武村卫生室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疏通烟囱的受益人不是即墨市田横镇北颜武村民委员会,即墨市田横镇北颜武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认可三上诉人合伙经营关系,疏通烟囱的行为既是三上诉人的授权人也是受益人,原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是被帮工人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于永双、崔元超、宋协暖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