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5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原支行与梅小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原支行,梅小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05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原支行,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沈阳居。负责人黄彬,行长。被执行人梅小建,男,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原支行与被执行人梅小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60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梅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原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39436.89元、利息4509.12元、滞纳金4581.1元,合计48527.11元。如被告梅小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梅小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由朱无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39436.89元及利息、滞纳金,执行费628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余额的银行存款和车牌号为苏F×××××汽车一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以解决本案的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3.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在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苏F×××××汽车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两年(未能实际扣押)。4、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5.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了公告,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本院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6.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父亲缪德荣陈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长期与家中无联系。本院于当日向被执行人父亲缪德荣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被执行人父亲缪德荣在送达回证上签字。7、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进程,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F×××××汽车不知去向,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虽有一辆汽车,但因未实际扣押而未能处置,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60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