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与任雪飞、文安县鑫众诚汽贸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任雪飞,文安县鑫众诚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2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住所地,文安县兴文道***号。负责人:李海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方,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雪飞,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被告:文安县鑫众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西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杨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与被告任雪飞、文安县鑫众诚汽贸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房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雪飞、文安县鑫众诚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任雪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等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共计85215.01元,并支付2017年4月17日以后至实际执行到位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等;2、判令被告任雪飞对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文安县鑫众诚汽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任雪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3日,被告任雪飞为购车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被告文安县鑫众诚汽贸有限公司作为其保证人,并以所购车辆设立抵押,原告为抵押权人。截止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任雪飞未正常还款,该信用卡下共计欠借款本金、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等共计85215.01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任雪飞要求其偿还欠款,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文安县鑫众诚汽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为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任雪飞、文安县鑫众诚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任雪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任雪飞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任雪飞在2014年3月23日在原告处申请贷记卡的情况,期中领卡合约第四条第四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期中收费标准项目有对滞纳金进行约定,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证据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担保业务合同各一份。证实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58000元,手续费费率为11.4%,手续费金额为29412元,贷款期数为36期,每期还本金7984元,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尚欠债务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85215.01元。被告文安县鑫众诚汽贸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在该合同第五页8.3.2项中约定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还款日起两年,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日两年。证据四、被告贷款购买的车牌号为冀R×××××别克轿车权属证书一份。证实被告贷款购车的事实,所购车辆已经设置抵押,原告为抵押权人,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证据五、账目详细信息和催收信息一份。证实被告共拖欠银行本金利息滞纳金以及手续费的详细情况。数额与诉讼请求中一致。被告任雪飞、文安县鑫众诚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及相应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任雪飞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申请领取金穗贷记卡一张。2014年3月2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与被告文安县鑫众诚汽贸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为银行(贷款人),被告任雪飞为持卡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文安县鑫众诚汽贸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分期资金用途为被告购买别克轿车一部,分期资金金额为258000元,分期手续费金额为29412元,分期期数36期,抵押物为被告任雪飞所购买的车牌号为冀R×××××别克牌轿车。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或视为违约。持卡人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任雪飞使用分期资金258000元并购买别克牌小型轿车一部,车牌号为冀R×××××。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任雪飞在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任雪飞未正常还款额为85215.01元(包括借款本金及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任雪飞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等。被告文安县鑫众诚汽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任雪飞以其购买的车辆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且与原告在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任雪飞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雪飞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借款本金并支付原告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等共计8521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任雪飞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对被告任雪飞的抵押物(车牌号为冀R×××××别克牌轿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欠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文安县鑫众诚汽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文安县鑫众诚汽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雪飞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任雪飞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任雪飞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格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