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4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洛阳卡柏洗涤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利嘉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卡柏洗涤有限公司,洛阳市利嘉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4494号原告:洛阳卡柏洗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洛阳市利嘉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洛阳卡柏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柏洗涤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利嘉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嘉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卡柏洗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晓美、利嘉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卡柏洗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利嘉益公司付清所欠洗涤费12264.5元;2.利嘉益公司支付催款费用、欠款利息及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利嘉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洛阳地矿假日酒店自2014年9月恢复营业以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所有布草清洗均是由卡柏洗涤公司清洗。2015年8月1日,利嘉益公司开始负责地矿假日酒店的经营,2015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卡柏洗涤公司为利嘉益公司清洗布草洗涤费共计32499.5元,期间支付了8月和9月的洗涤费合计20235元,余下10月份的洗涤费欠款12264.5元至今没有付清。从2015年8月1日起,卡柏洗涤公司每天派车当场收送客房和餐厅布草,均有工作人员签字。2016年2月,卡柏洗涤公司到地矿假日酒店催款,得知利嘉益公司不再负责地矿酒店的经营,经营人已换。利嘉益公司辩称,利嘉益公司不是实际经营人,所有单据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签字的人员不是利嘉益公司的工作人员,应依法驳回卡柏洗涤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1.2015年7月31日,卡柏洗涤公司(甲方)与利嘉益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形成供需合作伙伴关系,甲方所供货物,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甲方无条件退货或换货;甲乙双方按一个月为货款结算期,乙方应予当期的最后一天无条件支付甲方当期所供产品全部价款,乙方须按时结算货款,不得延迟,本协议结束之日,乙方应结清所欠甲方所有货款;合作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有效。利嘉益公司认为虽然公章是真实的,但合同上没有利嘉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且合同签订时间不是2015年7月31日。该合同是地矿假日酒店经营者事后补签的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上加盖有利嘉益公司的公章,故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卡柏洗涤公司提供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利嘉益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卡柏洗涤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美账户支付2015年9月的洗涤费8500元。利嘉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需向公司核实情况后发表质证意见。法庭要求利嘉益公司在庭后7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逾期未提交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利嘉益公司逾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卡柏洗涤公司提供洗涤收发凭证43张、对账单一份,证明卡柏洗涤公司2015年10月到利嘉益公司经营的地矿假日酒店,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取布草数量及利嘉益公司欠付洗涤费的金额。利嘉益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未加盖公司公章,且签字的人员非利嘉益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虽然卡柏洗涤公司提供的洗涤收发凭证及对账单上未有利嘉益公司盖章确认,但是利嘉益公司曾支付过卡柏洗涤公司洗涤费用,证明利嘉益公司对由相关人员在洗涤收发凭证签字确认的这种交易方式是予以认可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卡柏洗涤公司与利嘉益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卡柏洗涤公司称利嘉益公司欠其洗涤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虽然卡柏洗涤公司提供的洗涤收发凭证及对账单上未加盖利嘉益公司公章,但卡柏洗涤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利嘉益公司曾向卡柏洗涤公司支付过洗涤费,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与卡柏洗涤公司陈述相符。卡柏洗涤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利嘉益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洗涤费12264.5元。利嘉益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卡柏洗涤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一并计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故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息,自卡柏洗涤公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卡柏洗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利嘉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卡柏洗涤有限公司洗涤费12264.5元及利息(以12264.5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洛阳卡柏洗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洛阳市利嘉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由洛阳市利嘉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鸣代理审判员 陶 源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舒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