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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1796陈霞与张开忠、季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张开忠,季凤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1796号原告:陈霞,女,汉族,1974年1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勇、张青,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忠,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被告:季凤梅,女,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原告陈霞诉被告张开忠、季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被告季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0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开忠经证人吴某介绍,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原告分五次共计向被告出借42万元,所有款项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只归还了5万元,余款一直未归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请求。被告张开忠未作答辩。被告季凤梅辩称,原告与被告张开忠之间的借款情况其不清楚,其不认识原告。其与被告张开忠已于2016年11月份离婚,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2014年12月2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2016年5月3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存单取款凭证、还款计划、证人吴某书写的证明及其当庭证言等证据,被告季凤梅提供了高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被告张开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及被告季凤梅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及被告季凤梅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因原告及被告季凤梅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面证据,证据的内容能彼此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0日,张开忠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陈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时间至2015年6月22日”;2015年10月26日,张开忠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陈霞人民币肆万元整至2016年6月26日”;2016年2月5日,张开忠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陈霞人民币伍万元整”;2016年5月31日,张开忠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陈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用至7月1日”,该借据上还备注“已还款伍万元整”;2016年10月24日,张开忠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陈霞人民币叁万元整”;2016年11月28日,张开忠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注明“关于张开忠与陈霞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在12月20日前还款200000元,2、余款在2017年1月28日还清共计:44万元”2.两被告于2000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11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张开忠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有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开忠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只归还了5万元,未按约足额还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诉讼之日开始承担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予承担。由于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开忠、季凤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忠、季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霞借款37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5日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张开忠、季凤梅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审 判 长  刘传勇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香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