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兰柱、张小国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兰柱,张小国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6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柱,男,汉族,1948年2月15日出生,行唐县村民,现住行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国,男,汉族,1956年10月14日出生,行唐县村民,现住行唐县。上诉人张兰柱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3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兰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387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防碍,清除在原告宅基地以内的卫生间顶拆不到位建筑物。主要事实理由:在1992年清理宅基地登记表中,我村所有居民的宅基地都没有表明护墙地具体尺寸,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宅基地南北长度的起点主张不一致,故行唐县人民法院以双方宅基地边界无法确定驳回起诉。现上诉人南邻张桂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了上诉人南邻的宅基地边界分界点,因此上诉。被上诉人张小国辩称,上诉人张兰柱的房子没有护墙地,被上诉人张小国东房紧靠上诉人张兰柱的后墙,2012年秋收后,被上诉人张小国紧靠上诉人张兰柱房的后墙盖的卫生间,一直是原折原盖。张兰柱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部分为邻,被告居北,原告居南,原告有祖传旧宅基,1982年翻建东边五间。1988年接西边两间。房后原有护墙地和墙风。1990年被告说原告建前后出水不合理,经村张文祥和刘春海调解,在大街以瓦尖吊线两头当场立石界,1995年被告翻建拔去石界。2012年种麦时,被告建卫生间侵占原告宅基地,原告干涉,被告不听,发生口角,原告说张文祥和刘春海立石界没有了,被告说第二天找,第二天被告说没有时间,第三天原告找被告门口说明找石界,又发生口角,被告又不承认张文祥和刘春海立过石界。原告找民调刘爱民,刘爱民让被告停了工。七八天后,被告私自施工形成卫生间。经村调解无效,镇调解不承认原告有护墙地,调解无效。县调解让被告拿宅基地证明,被告不拿,县调解无效。被告的卫生间上边下雨使我家的墙经常被雨水侵害到屋里,卫生间潮湿侵害到我家墙里面下角,现已形成上下两处灰皮脱落。2015年申请再审,上交1988年宅基地复印件一张,照片2张,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申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按照行唐县人民政府1991年45号文件精神,1988年的宅基地使用证已经作废,1992年宅基地有偿使用中途停止,发���工作没有完成,政府需要进一步确权,人民法院审理此类侵权案件必须以有效的政府确权为依据,原告宅基地在没有登记发证之前,人民法院不宜受理。现有新证据,行唐县人民政府2016年2月19日给我按1992年行唐县清理丈量登记表补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992年丈量人张文祥、张建校、刘建林,丈量人供认1992年旧宅丈量包括房后30公分护墙地计算本人面积。92年丈量在门口以南南邻北房西北角砖腿往北30公分处起一点,再往北9.2米处是我的北边界,南邻2004年房基没有动,以砖腰砖腿建北房,自南邻墙面往北30公分处起一点,再往北至被告张小国卫生间东墙面9.2米处是我的北边界。根据以上事实,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除被告在原告宅基以内的建筑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兰柱与被告张小国前后为邻,被告居原告后面西边部分。原告��兰柱1982年建北房5间,1988年又在西边接北房2间。1992年行唐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载明,其宅基东边长9.20米,西边长9.20米,南边长28.00米,北边长28.00米,折合0.39亩。被告张小国1995年翻建北房4间。1992年行唐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载明,其宅基东边长14.57米,西边长14.57米,南边长13.8米,北边长13.8米,折合0.3亩。2012年秋收后,被告在其院落东南角建一卫生间,南墙与东山墙南头紧贴原告后山墙。关于原、被告两家的宅基地界限,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其南邻房后30公分处向北9.2米是原被告边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说法,称原告没有护墙地,不能留出30公分丈量。在勘察现场时由于原告的阻挠,致使无法勘察,原告称愿意承担责任,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现状进行勘察。为维护社会和谐,消除邻里矛盾,在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耐心做调解工作,被告主动拆除了部分卫生间���现墙的中端与原告家北墙相距约28公分,房顶处不足28公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宅基地使用证、行唐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现场勘察录像、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兰柱的宅基地使用证及1992年行唐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中宅基地平面图虽均显示原告房屋后留有护墙地,但未标明具体尺寸,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张扩军的当庭证言也主张:有时候房子正不正可能多几公分或少几公分,护墙地的具体尺寸无法确定,原告主张为30公分,证据不足;且原、被告对丈量原告宅基南北长度的起始点主张不一致,双方的宅基边界无法确定。基上,原、被告对土地的使用权存在着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原被告的争议不属于人��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兰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张兰柱。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兰柱与被上诉人张小国系前后相邻邻居,两户相邻几十年均无争议,并且行唐县人民政府在清理丈量登记补发宅基地使用证时,已对上诉人张兰柱与被上诉人张小国的房屋使用宅基地进行了重新清理丈量登记,补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裁定由行唐县人民政府处理不当。由于本案产生争议的起因为被上诉人张小国在其自已院落内东南角、上诉人张兰柱房屋宅基北后山墙争议之处,将原建牛棚翻盖成卫生间洗澡用房。上诉人张兰柱以被上诉人张小国家翻盖的卫生间洗澡用房,上边下雨造成上诉人张兰柱家房屋后墙经常被雨水侵害到屋里,卫生间洗澡用房潮湿侵害到上诉人张兰柱家墙里面下角,已形成上下两处灰皮脱落等事由起诉要求排除妨,故应按排除妨害纠纷处理为妥。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张兰柱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号民初598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罗湘英审判员 刘俊平审判员 黄良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