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申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程伟发、张少菊票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伟发,张少菊,梁乃坤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申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程伟发,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少菊,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香,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乃坤,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富,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程伟发、张少菊因与被申请人梁乃坤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粤06民终26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伟发、张少菊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础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证,以致判决内容错误,导致两申请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且本案也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原审判决以麦文仲的口供为依据认定被申请人对票据的获得具有合法性,属认定的基础事实错误。麦文仲所提供的口供为伪证,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1.两申请人与麦文仲从来没有任何生活交集,且根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就车队及布艺织造厂的所有经营及会计材料进行审计鉴定而委托出具的《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该车队及布艺织造厂从未与麦文仲有过任何的生意往来,证明了麦文仲声称两申请人因生意往来欠其油费和运输费而向其开出支票是伪证。更为重要的是,麦文仲除了提交了单方制作的记账本外,自始至终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申请人与其有生意往来,支票上亦没有任何麦文仲的背书信息。原审判决单凭口供即认定麦文仲为原票据权利人,并认定被申请人的票据由其转让所得,明显缺乏证据,认定事实有误。2.被申请人先是声称两申请人与其有生意往来所以直接向其开出票据,后又声称不认识两申请人,票据是由麦文仲所给付的。案涉支票上用途一栏写着“货款”,但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及麦文仲均从不认识,从未有过任何的生意往来,也没有任何生活交集。被申请人前后矛盾的表述,以及麦文仲完全颠倒黑白的陈述,证明了两人是为了套用票据无因性的规定而故意编造麦文仲是中间人的情况,故两人明显是恶意串通,谎称票据由麦文仲转让给被申请人。麦文仲所提供的证言是伪证,麦文仲根本就不是原票据权利人。且被申请人亦自始至终均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麦文仲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更未提供任何获得支票而支付对价的证明,均证明了被申请人并非善意取得票据,且其对票据获得的非法性是明知的。二、案涉支票是潘大恒从申请人程伟发办公室处盗窃所得,票据的对外流转始于潘大恒的违法犯罪行为。案涉票据由申请人程伟发长期放置在本人办公室的抽屉里,隐蔽性相当强,非经他人盗窃等违法行为不可能对外流转。而且,申请人提交的由潘大恒亲笔签名的确认书,以及公安机关调查的相关笔录及证据也证明潘大恒盗窃申请人票据的事实。申请人在发现支票失窃后已及时报了警并向银行办理了挂失,已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补救措施。如让申请人就他人的违法行为承担全部后果,显然违背司法公义。三、即使潘大恒与麦文仲存在私人的债务关系,麦文仲明知该私人债务与两申请人无关,仍接受潘大恒盗窃得来的票据,且仅以明显低价受让票据,属恶意所得,依法不属于善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据权利。1.潘大恒以个人名义向麦文仲借款68万元一个月(利息5分),且已经于当月私自将程伟发名下的一辆汉兰达予以抵债20万元,以及归还l0万元现金。也即潘大恒实际上仅欠麦文仲38万元。但麦文仲却以38万元的价格受领了案涉价值33万元和50万元的支票(共88万元),也即以明显低价的方式获得支票(其超额取得部分也属于不当得利),因此不属于善意取得,而是恶意取得。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得取得票据权利。2.麦文仲和梁乃坤为了非法占有程伟发的财产,麦文仲以明显低价获得潘大恒盗窃得来的2张支票后,为了进一步隐瞒事实,又将上述两张支票转让给了梁乃坤,并在收款人处填上梁乃坤所有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信承建材购销部。既然麦文仲是恶意取得人,其当然没有得到程伟发或升之阳布艺织造厂的授权在案涉票据上代签任何信息,而事实上麦文仲也没有任何的授权文件,也不属于可以适用表见代理升之阳布艺织造厂的事实。既然麦文仲是恶意取得人,且其无权代为在票据上写上收款人,因此梁乃坤基于麦文仲的交付和在票据上写上收款人的方法取得票据,显然梁乃坤并不属于善意取得票据,其至少是具有明显过错。且就梁乃坤是否善意取得,是否依据合理价格取得案涉票据,原审法院根本没有审查,梁乃坤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梁乃坤不能取得票据权利。3.现在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程伟发、升之阳车队或升之阳织造厂与麦文仲有任何的借贷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潘大恒的个人借款与程伟发、升之阳车队或升之阳织造厂无关。麦文仲谎称上述支票是程伟发用以支付欠麦文仲的油费和运费,但事实上,程伟发与麦文仲根本就不认识,程伟发和升之阳织造厂从来没有和麦文仲有过任何的交易关系,更没有欠其油费或运费,没有向其开出过支票。程伟发对潘大恒的私人借款并不知情,程伟发和升之阳织造厂也从来没有授权过潘大恒向麦文仲借款,且潘大恒的私人借款也并没有用到申请人或升之阳织造厂处,潘大恒甚至还侵吞了申请人和升之阳织造厂的大量财产,潘大恒的个人借款与申请人及升之阳织造厂均无任何关系。两申请人经营的布艺织造厂长期属于盈利状态,并没有出现资金短缺的情形。即使潘大恒与麦文仲有私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申请人与麦文仲的电话录音显示,麦文仲与潘大恒之间的关系为私人民间借贷关系,并非麦文仲在作证时所称的是车队拖欠其油费和运费所产生的债务,再次证明了麦文仲所作的证言为伪证,且麦文仲明知其和潘大恒是私人的借贷关系与车队无关,潘大恒对该票据是盗窃所得没有处分权,其仍接受潘大恒用布艺织造厂的支票作为抵押,属恶意串通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也即麦文仲也依法不得获得票据权利。退一步讲,依据麦文仲陈述的欠款数额,潘大恒早已以现金方式和车辆抵扣等方式归还了大部分款项给麦文仲,潘大恒无权以全额的支票再重复付款给麦文仲,再次证明了麦文仲对票据的处分属于违法处分。四、潘大恒与本案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对案件事实的查清具有至关重要的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梁乃坤辩称,一、升之阳车队欠麦文仲相关款项是事实。二、潘大恒所写确认书是被胁迫所写。申请人认为支票被盗,应申请公示催告。三、麦文仲的债权是与升之阳车队有关。四、请求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有无超过申请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争议的焦点为程伟发、张少菊是否需向梁乃坤支付支票款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中,梁乃坤提供了诉争票据、银行对账单、客户入账通知书及麦文仲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初步完成了就其持票合法性的举证义务。程伟发、张少菊认为案涉支票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至今未对程伟发报称的情况作出查实,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梁乃坤基于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取得系争票据。程伟发、张少菊以案涉支票的基础交易关系提出抗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只有在出票人与持票人属直接前后手的情形下,才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否则,从票据的无因性出发,应依法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本案证据反映当事人之间并非直接前后手,故梁乃坤作为正当持票人可向负有票据义务的出票人主张权利。此外,程伟发、张少菊提出应追加潘大恒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潘大恒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程伟发、张少菊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伟发、张少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 审判长 彭进海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敏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