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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桂芬与朱加智、李继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芬,朱加智,李继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995号原告:王桂芬,女,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炳红,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加智,男,1969年4月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继英,女,1966年3月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王桂芬与被告朱加智、李继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加智、李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垫付款158330元,并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8500元,合计1868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与2013年4月23日分两次向案外人郭建友借到现金共计20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该款使用期限到期后,两被告迟迟未偿还借款,案外人郭建友遂起诉至诸城市人民法院并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11月12日、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24日多次划拨原告账户资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朱加智、李继英未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被告朱加智为案外人郭建友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原告王桂芬系担保人。2014年7月1日,本院出具(2014)诸朱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朱加智、李继英偿还郭建友借款本息218000元,原告王桂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朱加智、李继英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债务,诸城市人民法院共扣划原告王桂芬185830元,后被告朱加智、李继英分别给付原告王桂芬10000元、17500元,剩余158330元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王桂芬代债务人被告朱加智、李继英偿还郭建友借款本息185830元,被告朱加智、李继英应当予以返还,扣除其已偿付的27500元,原告要求其支付158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未超出按实际扣款数额及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自扣款之日计算至起诉前一日计算所得利息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6100元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朱加智、李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加智、李继英偿付原告王桂芬本金158330元;二、被告朱加智、李继英偿付原告王桂芬利息6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判决条款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2019元,诉讼保全费1454元,由被告朱加智、李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