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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阳江市金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江恒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金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恒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62号原告阳江市金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城西和平工业区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066147596XX。法定代表人阮永兴。被告江门市江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亨头村高田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615804416。法定代表人雷建文。原告阳江市金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江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阮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本为长期合作的生意伙伴,由于双方住所地不在同一地区,因此交易习惯为被告通过传真订购合同给原告,再由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生产相应的产品,并由原告代为托运,从阳江托运至被告住所地处,交货地点为江恒仓库。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传真了多份订购合同,具体如下:1、2014年12月26日订购19290件三件套餐具,总价254820.9元;2、2015年1月27日订购964件三件套餐具,总价12734.44元;3、2015年3月12日订购2085件三件套餐具,总价27542.85元;4、2015年4月3日订购6810件三件套餐具,总价89960.1元;5、2015年5月4日订购8250件三件套餐具,总价108982.5元;6、2015年6月5日订购6816件三件套餐具,总价90039.36元;7、2015年6月11日订购11350件三件套餐具,总价149933.5元;以上总价734013.65元,其中第六、七次的订购合同中,由于原告开始发现被告财务方面出现问题,因此在第六次订购合同中,虽约定原告应发6816件三件套餐具给被告,但原告仅发了2400件,货款应为31704元,在第七次订购合同中,虽约定原告应发11350件三件套餐具给被告,但原告仅发了8400件给被告,货款应为110964元;此外,前五次订购合同原告均依约履行,并通过佳吉快运从阳江发货给被告,因此被告需支付的总货款应为636708.79元,又因被告已在2015年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共19万元货款,所以尚有446708.79元货款尚未清偿。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共446708.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诚公司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26日订购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货物运单五份、送货单五份、付(送)货单五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12月26日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2015年1月27日订购合同一份、货物运单一份、送货单一份、付(送)货单一份、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1月27日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3、2015年3月12日订购合同一份、货物运单一份、付(送)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3月12日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4、2015年4月3日订购合同一份、货物运单三份、送货单二份、付(送)货单三份、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4月3日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5、2015年5月4日订购合同一份、货物运单三份、送货单四份、付(送)货单三份、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5月4日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6、2015年6月5日订购合同一份、货物运单一份、送货单一份、付(送)货单一份、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6月5日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7、2015年6月11日订购合同一份、货物运单四份、送货单四份、付(送)货单四份、对账单三份。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6月11日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江恒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因被告没有出庭核对质证,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另无影响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证据,查明事实如下:江恒公司向金诚公司订购餐具,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金诚公司向江恒公司供应餐具共47199套,价款共636708.79元,分别为:2014年12月26日19290套共254820.9元,2015年1月27日964套共12734.44元,2015年3月12日2085套共27542.85元,2015年4月3日6810套共89960.1元,2015年5月4日8250套共108982.5元,2015年6月5日2400套共31704元,2015年6月11日8400套共110964元。后江恒公司陆续向金诚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90000元,尚余446708.79元至今仍未支付,故金诚公司遂将江恒公司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按约定供应货物给被告,被告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江恒公司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即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46708.79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由于被告江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江恒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46708.79元给原告阳江市金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0.64元,由被告江门市江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伟雄审 判 员  苏达昶人民陪审员  阮关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俊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