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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荣智、济南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荣智,济南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荣智,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月,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委托代理人季春光,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何荣智因诉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南市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6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由来如下:2016年5月20日,济南市政府作出[2016]第4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何荣智其申请的信息非本机关制作或保存的信息,相关信息建议咨询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何荣智对该告知书不服,收到该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8月12日,省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6]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济南市政府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第4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何荣智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济南市政府作出的[2016]第4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撤销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6]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济南市政府依法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何荣智向济南市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申请书中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济南至乐陵高速公路济南段项目坝子村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6年4月29日,济南市政府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5月20日,济南市政府作出[2016]第4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何荣智其申请的信息不是济南市政府制作或保存的信息,相关信息建议咨询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咨询电话6660×××5。何荣智对上述告知书不服,收到该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6月24日,省政府收到该复议申请,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8月12日,省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6]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济南市政府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第4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何荣智向被告济南市政府申请公开“济南至乐陵高速公路济南段项目坝子村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如原告申请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客观存在,其制订或保存单位应系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而非被告济南市政府。因此,被告济南市政府答复原告其申请信息非被告单位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并告知其向应制作或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建议咨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省政府复议维持被告济南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另外,被告济南市政府收到原告何荣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被告省政府在收到原告何荣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裁决,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济南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告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荣智的诉讼请求。何荣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济南市政府作出的[2016]第4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撤销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6]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判决。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济南市政府是制作征收土地公告责任主体,同时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的审批主体,即该公告的责任主体和知情单位,济南市政府和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均有义务公开涉案政府信息。被上诉人认为涉案信息不是其制作或保存而拒绝公开信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济南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没有显示其对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了必要的查询、检索,对声称的“经审查”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和依据。2、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六份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没有对六份证据进行必要的法庭调查、核实和确认,庭审程序明显不公正。3、原审法院对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认定明显倒置,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4、原审法院审理案件流于形式,轻视证据、依据和必要的法庭调查,明显袒护被上诉人,导致行政争议无法及时化解,浪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加重上诉人的经济和精神负担。5、被上诉人省政府同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作出复议决定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济南市政府、省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合议庭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关程序性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荣智向济南市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系要求济南市政府公开“济南至乐陵高速公路济南段项目坝子村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行为系征收土地过程中的组织实施行为,如行政相对人申请公开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客观存在,其制作或保存单位应系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而非市、县人民政府。因此,济南市政府答复上诉人其申请信息非其单位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并告知其向应制作或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建议咨询,符合法律规定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一般认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济南市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的审批主体,即该公告的责任主体和知情单位,济南市政府和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均有义务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系对有关法律规定的误解。政府信息公开有别于其他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其主要目的是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在行政机关已经告知行政相对人获取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和联系方式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应当按照行政机关的告知情况及时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以节约时间和经济成本。在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合法合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答复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寻求司法救济方为有必要。而在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选择司法救济,既浪费了个人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也会浪费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不应予以鼓励和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的济南市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没有显示其对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了必要的查询、检索,对声称的“经审查”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和依据等问题,并非所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必备要素,不予应予支持。省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6]256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原审中已经质证,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荣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勇审判员 张景凯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柳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