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纪兴来、经济区总部、百家乐超市、田淑萍与被上诉人田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兴来,辽宁中部城市群经济区总部,沈阳百家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田淑萍,田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5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兴来,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腾,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部城市群经济区总部,住所地沈阳市奉天街214号甲。法定代表人:宁洪涛,该总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百家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杨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中,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英,男,195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淑萍,女,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涛,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中,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沈阳百家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英,男,195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沈阳百家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纪兴来、辽宁中部城市群经济区总部(以下简称经济区总部)、沈阳百家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乐超市)、田淑萍因与被上诉人田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如下问题:1、辽宁中部城市群经济区总部、沈阳百家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及田涛在原审过程中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对此未予审理,虽原审未判决上述三方对纪兴来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审认定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及判决结果对上述三方均有利害关系,上述三方对原审判决均有异议。2、田淑萍在二审中提供田树林笔迹对比,认为转让协议中田树林签名并非本人签署,并提出鉴定申请,原审在其他当事人未予认可情况下,仅依纪兴来提供的转让协议及刑事判决中对纪兴来系洗浴中心业主的阐述,即查明转让协议真实有效的事实应属不当,且对该转让协议真实性的调查不宜在二审中进行,故本案应发回重审,对相应事实予以查清后再做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0元,退还上诉人纪兴来21,000元,退还上诉人辽宁中部城市群经济区总部21,000元,退还上诉人沈阳百家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21,000元,退还上诉人田淑萍21,000元。审 判 长 周 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彤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