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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张剑红、潘珏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张剑红,潘珏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02民初189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昆明市青年路448号华尔顿大厦裙楼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3579897K。负责人:王晶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剑红,女,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被告:潘珏佳,女,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张剑红、潘珏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623元,减半收取计1811.5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杨 婧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雅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