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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4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敖某与庄某1、辛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庄某1,辛某,赵某,庄某2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213号原告:敖某。注册号:×××。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联社职工。被告:庄某1,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辛某,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男,1975年6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庄某2,男,1983年6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敖某与被告庄某1、辛某、赵某、庄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张某,被告庄某1、辛某、庄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4月11日前的贷款利息9592元,本息合计29592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庄某1在我社借款2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辛某、赵某、庄某2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庄某1辩称,我在信用社借款属实,辛某、庄某2、赵某是担保的,我想还钱,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辛某辩称,我确实为这笔贷款担保了,希望给段时间让庄某1把钱还上。被告庄某2辩称,我确实为这笔贷款担保了,希望给段时间让庄某1把钱还上。被告赵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被告庄某1从原告的xx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68‰,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被告辛某、赵某、庄某2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截止2017年4月11日前,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9592元,合计2959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庄某1与原告敖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辛某、赵某、庄某2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被告庄某1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被告辛某、赵某、庄某2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庄某1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庄某1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庄某1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辛某、赵某、庄某2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某1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敖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592元,合计29592元,并给付2017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辛某、赵某、庄某2对给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被告庄某1、辛某、赵某、庄某2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天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