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刑更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长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长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更114号罪犯李长安,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00四年十月九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西刑一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长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陕刑执字第41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长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罪犯李长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长安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5个。本院认为,罪犯李长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财产刑未完全履行,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长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养季审 判 员 刘勇东代理审判员 李婧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祁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