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丽与被告石启章、刘兆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石启章,刘兆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3044号 原告:徐丽,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民路,居民。 被告:石启章,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铺里村,居民。 被告:刘兆兴,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铺里村,居民。 原告徐丽与被告石启章、刘兆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与被告刘兆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启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石启章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徐丽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兆兴担保,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被告刘兆兴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利息约定月息二分,2016年3月3日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21日,其余利息未偿还。 被告石启章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徐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事项: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兆兴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被告石启章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徐丽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兆兴担保,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兆兴于2016年3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21日,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石启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石启章向原告徐丽借款100000元,有借条证实。原告徐丽与被告石启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兆兴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当担保责任,应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兆兴于2016年3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21日,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原告徐丽要求被告石启章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兆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启章偿还原告徐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兆兴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石启章、刘兆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冰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