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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再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刘庆、冯富昌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刘庆,冯富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小湖村八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再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刘庆,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李文举,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元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富昌(曾用名冯富倡),男,193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罗爽爽,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利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小湖村八组,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小湖村。再审申请人李刘庆因与被申请人冯富昌及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小湖村八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1民终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豫01民申85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刘庆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举、李元元,冯富昌的委托代理人罗爽爽到庭参加诉讼,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小湖村八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刘庆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真实有效,但我的地是人口地,颁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冯富昌的地是没有手续的排水坑地,双方土地的承包性质不同,土地的流转只是使用权的流转,并不改变土地的其他性质,并不丧失所有的土地权利;二、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涉案土地的户主为李刘庆,征地款的分配方案是经村民自治组织集体民主决议,人口地归个人所有,河道地、荒地等占地款归集体所有,双方争议的正是李刘庆的人口地,村集体把征地款发放给李刘庆完全正确,原判决违反了村民自治原则;三、双方就因征地致使冯富昌换地面积有所减少经调解达成了协议,其每年支付给冯富昌500元,且已履行。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冯富昌的诉讼请求。冯富昌再审答辩称:一、人口地与机动地在法律及事实上没有本质区别,享有的都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李刘庆对双方的互换协议没有异议,协议内容约定明确:即把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切断与原土地的任何关系,并非李刘庆认为的代为耕种,且双方的互换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二、双方对各自土地的性质在签订互换协议时全部知晓,是双方自愿的,互换土地的20多年间权利义务均由冯富昌享有和承担,冯富昌对该块土地投入20多年,政府征用后真正权利受损的是冯富昌,所以相应的补偿款都应该支付给冯富昌;三、冯富昌的原土地临路,李刘庆利用互换后的土地建厂房租赁,多年来两块地的经济收入存在巨大差距,若李刘庆再占有涉案土地补偿款,实际上是侵犯冯富昌的利益;四、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没有征得冯富昌的同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小湖村八组未到庭、未答辩。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豫01民终2065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胡 涛审判员 范艳宏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席孟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