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武汉铁建路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黄石市江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铁建路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黄石市江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2435号原告:武汉铁建路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张忠波,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兴,系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市江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实际经营地黄石市。法定代表人:杨敦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系公司职员。原告武汉铁建路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市江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冀0929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原告武汉铁建路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出具(2017)冀09民终120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2016)冀0929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武汉铁建路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兴、被告黄石市江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铁建路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644848元,后续租赁费给付租赁物至退还完毕止;2、给付维修费283406.63元;3、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110801元;4、给付违约金50000元。以上合计共应给付1089055.6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双方达成租赁协议,原告开始提供租赁物,在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碗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资品名、单位、日租金、租金结算期限、损坏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部分租金,尚欠租金644848元,维修费283406.63元,价值110801元租赁物仍在使用中,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仅主张违约金50000元,望判如所请。黄石市江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碗扣脚手架租赁结算协议书》应当视为对合同的补充,双方应当据此履行各方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就租赁费、租赁物损坏赔偿等事项协商一致并先后签订《结算单》、《碗扣脚手架租赁结算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租金及物件损耗赔偿款合计2080000元整,被告依据该协议先后共计支付原告1580000元整,尚欠原告租赁费、物件耗损等费用500000元整。2、原告出具的证实物件损坏赔偿的相关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物件毁损具体数额及赔偿款,该表未经双方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全部费用,被告愿意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损失。武汉铁建路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碗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一份,证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发货单67张、退货单52张、租金结算清单16张,证明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0日,共产生租金1921767.91元,期间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租赁费,截至到2016年1月10日,尚欠租赁费341767.91元;3、损坏维修结算单19张,证明产生维修保养费517213.21元;4、物资汇总表和在租物资价值表2页,证明在租物资价值为186591.6元;5、碗扣脚手架租赁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不再对被告进行优惠;6、违约金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因约定过高,原告只主张5万元。被告黄石市江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租赁合同没有异议;2、对租金结算时间有异议,租金结算时间应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为依据;3、对损坏维修结算单、协议书、物资汇总表和在租物资价值表2页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所产生的数额,在结算单中都进行过结算,应以结算单为依据。被告黄石市江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结算单1张,证明结算数额为208万元,包括租赁费、维修费、物资消耗损坏费及损坏赔偿等各项费用;2、付款凭证9张,证明共给付原告租金158万元;3、死亡证明1份及刘礼顺的身份证明,证实在给付原告费用期间,有一股东去世,造成还款困难。原告武汉铁建路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结算单已经失效,之后双方之间有补充协议;2、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3、对死亡证明及刘礼顺身份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是公司行为,应按协议履行。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碗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发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清单、损坏维修结算单、物资汇总表及在租物资价值表,根据原告提供的碗扣脚手架租赁结算协议书与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可知,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3月16日进行过结算,以上单据实际所产生的费用一并结算为208万元整,因此,以上单据应予作废,而应以结算单为依据。3、关于原告提供的碗扣脚手架租赁结算协议书与被告提供的结算单,该两份证据互相印证,证实原、被告将租赁费、维修费、物资消耗损坏费及损坏赔偿等各项费用进行了结算,且结算单据上有原告武汉铁建路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印章,因此,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4、关于付款凭证,原告对其证实性没有异议,且都是银行电子打印回执,因此,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死亡证明及刘礼顺的身份证明,原告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中止履行的规定,该两份证据所证明的情形,不符合中止履行的规定,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碗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结算单一份,将涉案合同项下产生的租赁费、维修费、物资消耗损坏费各项费用共计结算为208万元,之后,于2015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碗扣脚手架租赁结算协议书,约定各项费用共计208万元,被告已经给付108万元,尚欠各项费用100万元,余下费用,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又陆续给付各项费用50万元,截止到2016年2月4日被告最后一次给付欠款,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50万元整。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日期给付所欠各项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其签订的租赁合同,都没有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本院认定的碗扣脚手架租赁结算协议书及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可知,截止到2015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100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协议中虽说明如果被告不如期给付欠款,应按原合同执行,但是,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从结算之日起,原合同已履行完毕,自然解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条约定不予认可,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最后一次给付欠款,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50万元,被告应予给付。且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余下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违约金以所欠欠款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不超过原告主张的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江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武汉铁建路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欠款50万元;二、被告黄石市江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武汉铁建路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欠款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不超过50000元;三、驳回原告武汉铁建路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9702元,被告负担9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玉炼审 判 员 张 欢人民陪审员 高琳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