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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禄兴与重庆允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禄兴,重庆允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禄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允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7号3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83940690E。法定代表人:盛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舒华,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刘禄兴与被上诉人重庆允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9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禄兴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主张上诉人损失18495元;2、对鱼池的围墙和通道进行修复;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于1973年自建团鱼池,2016年被上诉人进行农网改造,途径上诉人鱼池,双方协商电杆占地费600元,但施工中,损坏了上诉人鱼池过道、围墙及废旧电杆倒入鱼池,毁损上诉人青苗地、鱼池照明措施等,原审酌情主张2000元与实际损失相差较大。被上诉人答辩:重庆允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对刘禄兴赔偿600元。刘禄兴上诉主张赔偿18495元无依据。刘禄兴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495元;2、要求被告恢复团鱼池的用电、照明设施及将挖出的一条小路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刘禄兴系重庆市合川区小沔镇大井村村民,重庆允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合川10**小长线分段改造”工程。重庆允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要途经刘禄兴的土地和鱼塘,需要刘禄兴的配合,重庆允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代舒华于2016年6月17日向刘禄兴出据《修保工程》,载明:“大井六社刘禄兴的鱼塘,围墙两处,鱼过道一处,修好日为一个月。”另,重庆允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刘禄兴现金600元。施工完成后,双方对补偿问题产生争议,刘禄兴遂于2016年11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重庆允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工程中,导致刘禄兴的财产遭受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重庆允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对损失协商一致后已经进行了赔偿,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重庆允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方工作人员向刘禄兴出据的《修保工程》原件还在刘禄兴处,这与常理不符,因此,对重庆允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刘禄兴诉称鱼塘的围墙和过道遭到损坏,废旧电杆渣子丢弃在鱼池内,有《修保工程》为证以及重庆允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审理中的认可,通过对现场的勘查,一审法院认为损害确认存在,但刘禄兴请求赔偿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一审法院对该损失酌情主张2000元。对于刘禄兴诉请的其余损失项目,由于刘禄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重庆允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赔偿了600元,因此,对刘禄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子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允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禄兴经济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禄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重庆允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元,由原告刘禄兴承担106元。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刘禄兴举示《修保工程》,能够认定重庆允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农网改造施工中造成鱼池围墙、过道受损,对此,重庆允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予以赔偿。刘禄兴主张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计算损失金额为1849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刘禄兴举示受损现场照片,原审酌情主张损失2000元,较为合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禄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上诉人刘禄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