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于长远与梁金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远,梁金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912号原告:于长远(又名于长田),男,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丰县。被告:梁金栋,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于长远与被告梁金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长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78个月借款本息70000元,利息至结案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日,被告梁金栋带着朋友郭继彪到原告处借款21000元,利息为0.03/1.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系担保人。因借款人郭继彪外出,原告向担保人上门催要,被告今天给明天给,一年又一年,一直未偿还。被告梁金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和丰县范楼镇秦王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债务人郭继彪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年利率36%,一直未偿还,后经结算,债务人郭继彪于2010年11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利息0.03/1.00,汪楼郭继标公历2010年11月1日经朱湾于长田手借人民币贰万壹仟元(21000)元,借款人郭继彪、经手担保人梁金栋,2010年11月”。该借条的内容系原告书写,被告梁金栋及债务人郭继彪的签名均系本人所为。原告在出借资金一年后向债务人郭继彪催要,因郭继彪不在家,原告又向被告催要,至今债务人郭继彪未偿还,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与被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与债务人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保证期间应自原告第一次要求债务人郭继彪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本案中,原告自认第一次向债务人郭继彪主张权利是在郭继彪借款期限满一年后即2011年11月份,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自2011年11月份起计算六个月,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梁金栋的保证期间内向梁金栋主张过债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金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金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长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长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