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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3执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周家纬与李旺来、李志良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家纬,李旺来,李志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923执44号申请执行人:周家纬,男,1975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永德县人,住永德县。被执行人:李旺来,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永德县人,住永德县。被执行人:李志良,男,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永德县人,住永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家纬与被执行人李旺来、李志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我院(2016)云0923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李旺来、李志良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周家纬施工费203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李旺来、李志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并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两名执行人的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经本院执行,两名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20000元的给付义务,剩余人民币183000元,经双方协商,申请执行人周家纬与被执行人李旺来、李志良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案件剩余标的183000元,被执行人李旺来、李志良于2017年8月底前分别给付申请执行人周家纬20000元,2017年12月底前分别给付申请执行人周家纬10000元,2018年分别给付申请执行人周家纬30750元,2019年分别给付申请执行人周家纬30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红君执行员  穆云松执行员  黄 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蓉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