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峻材与刘海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峻材,刘海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峻材(曾用名朱伟),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系原告之母,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春,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朱峻材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峻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被上诉人刘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峻材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可能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朱峻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 力审判员 孙祖亮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