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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与祝仁全、张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祝仁全,张俊华,李相军,祝仁珍,祝仁利,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21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左子元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周丽芳,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畅,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律事务工作人员,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祝仁全,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张俊华,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李相军,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祝仁珍,女,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祝仁利,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王红,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祝仁全、张俊华、李相军、祝仁珍、祝仁利、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畅、被告祝仁利、王红、祝仁全、张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相军、祝仁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219.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至诉讼时为109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祝仁全及其配偶张俊华,于2015年2月11日在原告银行贷款20000元用于种蘑菇,贷款期限为1年,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8个月,年利率15.3%,由被告李相军、祝仁珍、祝仁利、王红作为担保人。被告贷款后只偿还借款本金16780.82元、利息2786.65元,截止2017年5月17日尚有借款本金3219.18元、利息1099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祝仁利、王红、祝仁全、张俊华辩称,没有钱,无力偿还。被告李相军、祝仁珍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祝仁全、张俊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祝仁利、王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相军、祝仁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李相军、祝仁利、祝仁全三人组成联保小组,推选李相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协议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祝仁全向原告银行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年利率15.3%。截止至诉讼时,被告祝仁全偿还借款本金16780.82元、利息2786.65元,尚余借款本金3219.18元及利息1099元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还款流水详情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祝仁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六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承诺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各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仁全、张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219.18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李相军、祝仁珍、祝仁利、王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相军、祝仁珍、祝仁利、王红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仁全、张俊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