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5���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金平与程俊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平,程俊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云0325民初1022号原告:金平,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被告:程俊唅,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琼,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金平与被告程俊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平、被告程俊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董雪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6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利息的两倍支付三年来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朋友,被告两次向其借款,第一次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第二次用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14600元。后其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遂诉至法院,状如所请。被告程俊唅提交书面答辩称,其与原告从无借款关系。事实是,原告想通过被告的一些关系做烤烟生意,就请被告帮忙联系购买烟叶收购合同。被告帮其联系到10吨烟叶合同,2元钱一公斤。原告决定购买,后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给被告,请他代为支付购买烟叶合同的款项,被告收到款项后帮原告付给了烟农。另一笔14600元,更是无中生有。反过来,原告在做烤烟生意过程中,向其借款14000元、9600元,其为原告垫支的住宿费4800元,生活费5800元,还有被告的名誉、精神损失费10000元,这些都要原告赔偿他。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原告提��的《客户存款回单》(原件已退回原告),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所证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金平向被告程俊唅银行账户62×××41转账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资官诚当庭陈述:他是村里的调解员,金平打电话向他咨询,说打了2万元钱借给程俊唅给有问题,他说认不得;2014年7、8月份,在富源县××镇街上程俊唅开的黑色现代轿车里,他看到金平数了1万多2万不到的钱递给了程俊唅,程俊唅说是作为周转资金。该证言因缺乏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金平主张和被告程俊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诉求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提交证据证明借款行为客观发生。但至庭审结束,原告对其主张的第一笔借款20000元,所提交的《客户存款回单》和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转款事实存在,用途是否为借款,证据不足;其所主张的第二笔借款14600元,只有证人资官诚证言,系孤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其与被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依法另案寻求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元,退回原告金平332.5元,其余332.5元由原告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