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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与姜铁平、孙菊芽、金坛市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姜铁平,孙菊芽,金坛市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5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负责人唐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勤,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明,常州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铁平。被告:孙菊芽。被告:金坛市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靓,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姜铁平、孙菊芽、金坛市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勤、董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铁平、孙菊芽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金坛市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姜铁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887.4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35.76元(暂算至2016年12月26日),以及上述款项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暂合计为35923.19元。2、请求判令被告孙菊芽对被告姜铁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金坛市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姜铁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26日,被告姜铁平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共计96个月,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7.74%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6.579%。被告所借款项用于购买金坛区华城嘉园8幢甲单元401室房屋。同时约定,借款采用阶段性连带保证加抵押担保的方式,由被告姜铁平、孙菊芽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金坛市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和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姜铁平于2016年4月26日开始逾期,不再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约定,如被告姜铁平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另,被告姜铁平与孙菊芽是夫妻关系,被告孙菊芽应当对被告姜铁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起初被告尚能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6年4月26日起,被告未能按约正常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姜铁平、孙菊芽、金坛市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9月26日,被告姜铁平为购买金坛区华城嘉园8幢甲单元401室房屋向原告农业银行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铁平向原告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同时约定由被告金坛市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姜铁平于2016年4月26日开始逾期,不再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截止2016年12月26日,被告姜铁平结欠本金30887.43元,利息1035.76元。另查明,被告姜铁平与孙菊芽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铁平、金坛市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姜铁平发放借款用于购房,被告姜铁平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姜铁平逾期不还借款本息,被告金坛市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借款系被告姜铁平与孙菊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铁平、孙菊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887.43元,支付利息1035.76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承担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4000元。二、被告金坛市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姜铁平、孙菊芽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9元,由被告姜铁平、孙菊芽、金坛市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罗兆代理审判员  贾梦姣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吉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