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0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冯某与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民初684号原告:冯某,女,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梁某1,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原告冯某与被告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1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某2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梁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打工时认识,并于2005年同居生活,××××年××月生育儿子,取名梁某2,之后于××××年××月××日在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2年又生育一女儿,取名梁某3。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对子女及原告不闻不问,经原告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聚少离多,已从2014年1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梁某1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冯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3、梁某2、梁某3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梁某2、梁某3出生日期及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梁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核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儿子梁某2、女儿梁某3的事实,本院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原告冯某与被告梁某1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梁某2。××××年××月××日,双方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民政局领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第二个孩子,取名梁某3。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均外出务工,但务工地点不同,双方聚少离多。2017年5月18日,原告冯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梁某1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了12年,且共同育有两个孩子,客观上能够认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如今原、被告之所以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对家庭生活中一些事务的处理方式、方法不尽相同,且可能存在一些不同认识甚至误解所致,并为此影响了夫妻感情。婚姻需要经营,爱情需要保鲜。当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和摩擦后,双方都应给对方更多的理解、尊重、信任、关爱、包容,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这既是夫妻之间恩爱和睦的关键,也是家庭生活美满幸福的关键。当婚姻出现裂痕、陷入危机的时刻,就需要夫妻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求大同存小异,遇事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努力寻找弥合感情缝隙的有利因素,尽量克服影响夫妻情分的不利因素,理应努力挽救,而非轻言放弃,以便达到摒弃前嫌、重归于好的理想效果,不宜采取分居生活、提起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茫茫人海中,夫妻共同生活在一个屋檐下,是修来的难得缘分,年幼孩子也需要父母关爱,应倍加珍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梁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梁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东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逸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