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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明阳与张清、王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阳,张清,王新明,葛瑞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665号原告:王明阳,男,汉族,1993年8月11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张清,男,汉族,1991年10月28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王新明,女,汉族,1989年1月1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葛瑞鹏,男,汉族,1990年7月16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王明阳与被告张清、王新明、葛瑞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阳、被告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葛瑞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清、王新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葛瑞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清、王新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清于2016年12月23日在原告王明阳处借款6万元,有被告葛瑞鹏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被告王新明辩称,被告张清借款及出具借条时,被告王新明均不在场,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清、葛瑞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王明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12月26日被告张清、葛瑞鹏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清借原告款6万元、有被告葛瑞鹏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王新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认为借条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张清出具的,亦不知道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被告王新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12月27日被告张清给被告王新明发送的短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王新明对被告张清在原告处的借款不知情,借款与被告王新明无关。原告王明阳对被告王新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认为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张清发送的短信,对借款时被告王新明不知情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清借原告款6万元并有被告葛瑞鹏为该笔借款担保,不能证明借款约定有利息。对被告王新明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理由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被告王新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判定。被告张清、葛瑞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清、王新明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3日,被告张清在原告王明阳处借款6万元,由被告葛瑞鹏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明阳60000元整(陆万元整)张清2016.12.23担保人:葛瑞鹏2016.12.23”。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清、王新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葛瑞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清欠原告王明阳借款6万元、由被告葛瑞鹏为该笔借款担保,有被告张清、葛瑞鹏出具的借条为证且二被告未到庭抗辩,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分配没有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还款。关于被告葛瑞鹏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葛瑞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葛瑞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条中未载明有利息及还款时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被告张清、葛瑞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清、王新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明阳借款6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月息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葛瑞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清、王新明、葛瑞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