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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刑初6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垦利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垦检公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鲁E×××××号上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垦利区胜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兴花园北门西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鲁E×××××号上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垦利区胜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兴花园北门西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书证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化)字〔2016〕56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曹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见》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开天人民陪审员  卞学民人民陪审员  张树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燕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