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谢德功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德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777号罪犯谢德功,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德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责令六被告人在各自犯罪数额限额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已退赔2万元)。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一中刑终字第02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认为,罪犯谢德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谢德功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德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2016年获得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表扬、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表扬。以上事实有天津市河西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及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德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因其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本院综合考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德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忠审 判 员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东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