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与陈淑芹、王春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陈淑芹,王春艳,王维洋,王维贺,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荔景佳园小区第一幢商品房103、203、104、204、105、205室。负责人:冯彦军。委托代理人朱国民,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芹,女,满族,1947年6月28日生,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艳,女,满族,1975年2月7日生,住北京市密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洋,男,满族,1972年9月2日生,住辽宁省营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贺,男,满族,1979年1月24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和县新城区。负责人:王廷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淑芹、王春艳、王维洋、王维贺、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4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布和,被上诉人陈淑芹、王春艳、王维洋、王维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改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采用河北省标准计算。三、撤销交通费、住宿费的判决。事实与理由:一、死者王立明年龄为72岁,自身尚需他人抚养,且未提供抚养能力证明,且陈淑芹未证明其自身无自主生活能力,其应由子女进行抚养,故不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二、该事故发生于河北省承德县,依据法律规定,死者的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河北省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以及住宿费缺少物证支持。被上诉人陈淑芹、王春艳、王维洋、王维贺辩称:一、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引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可以管辖,因此而引用内蒙古自治区的标准也是符合法律规定。二、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虽然死者年龄已经72岁,但仍是家中的劳动者。故原审法院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正确。三、事故发生地距离兴和路途遥远,因此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也在合理的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原审法院没有全额支持被上诉人的交通费,住宿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想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07日15时40分,XX成驾驶的被告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双滦区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滦区滦河大桥路口西侧滨河商住楼前路段时,与同向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王立明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刮撞,造成王立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驾驶人XX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立明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死者王立明有以下抚养人,妻子陈淑芹1947年6月28日生,其生育四个子女,其中有一子女王维臣于2004年10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死者生前居住在承德市双滦区钢城街道滦江社区滨河小区一号楼2单元603室。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驾驶人XX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立明承担同等责任。XX成是×××/×××车是驾驶人,其驾驶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所有人被告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赔偿责任,应承担事故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是×××/×××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5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95元、住宿费3550元被告方有异议,根据提供的票据和时间、人数、地点,本院酌定为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其它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及《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死亡赔偿金244752元(30594元×8年)、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1695元(113元×3天×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60159元(11年×21876元÷4年)、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3890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剩余279044元的50%即1395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4952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对公安交管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都没有异议,应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明力。一审判决据此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车辆×××(×××)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住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一审判决在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及使用赔偿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所以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确定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所以一审法院对于标准的采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陈淑芹的年纪已经70岁,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被抚养的年龄,且死者王立明作为陈淑芹的配偶也有抚养的义务。所以一审判决在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的确定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雪峰代理审判员 格希图代理审判员 孙维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