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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王希友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王希友,王全得,正阳县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友,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源,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得,男,1949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真阳真北大街950号。法定代表人:王宏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希友、王全得、正阳县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王希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全得、正阳县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希友损失127576元,改判金额为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王希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2、王希友未提供其子王鑫的学籍证明,不能认定其子在正阳县县城生活和消费,不应按城镇标准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被上诉人居住地距离医院较近,一审支持交通费1000元明显偏高。4、本案王希友是基于保险合同起诉,合同纠纷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王希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希友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城镇居住,从事出租车事业,其子在正阳县四小上学,应参照城镇标准赔偿损失。事故后产生有拖车费用,一审酌定交通费用1000元合适。保险目的是为了受害者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投保时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赔偿范围不包含精神抚慰金,应赔偿全部损失。王希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王全得、正阳县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37576.4元,诉讼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王全得、正阳县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王希友租赁王全得所有的豫Q×××××号小型轿车,该车挂靠在正阳县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该车于2016年1月8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司乘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8日24时止。2016年2月12日16时许,王希友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S335省道正阳县城东三叉口处与余小厂驾驶粤A×××××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希友受伤。正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小厂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希友到正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8770元。2016年11月16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希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王希友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按照2016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医疗费28769.4元,误工费37645元(49426元╱年÷365天×278天),护理费1471.5元(25576元╱年÷365天×21天),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21天),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288.5元(17154元╱年×5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7576.4元。另查明,王希友2014年9月10日与徐千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徐千位于正阳县××中段的房屋居住,租期三年;其次子王鑫2003年2月出生;王希友在正阳县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交通运输业收入为49426元。一审法院认为,正阳县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豫Q×××××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责任险,该车的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之内,王希友作为该车的司机且具有与驾驶该车向适应的驾驶证,具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应对王希友的此次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王全得、正阳县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希友2014年9月起在正阳租房居住并从事出租车营运,其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应按城镇标准执行。王希友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8770元。构成十级伤残。王希友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7576.4元,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之内,应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辩称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希友保险理赔款137576.4元;二、驳回王希友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05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王希友提交正阳县××××第四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素质教育报告单,拟证明王鑫在正阳县××××第四小学上学;同时提交报废汽车回收单一份,拟证明因事故车辆报废,产生拖车费用等交通费用。正阳县××××第四小学的证明与素质教育报告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鑫在该校就读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报废汽车回收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其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豫Q×××××号车辆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内王希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对王希友在此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王希友一审中提交有房屋租赁协议及正阳县真阳镇南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结合其从事出租车营运的情况,一审认定其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主张王希友提交的租房居住证明存在虚假,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希友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王希友在城镇居住并从事出租车营运,其子王鑫在城镇就读,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关于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主张交通费用1000元过高的问题。王希友因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交通费用属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一审酌定交通费用1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主张该费用过高亦未提供明确的反驳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否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抚慰金针对的是行为人的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心理和肉体的无形痛苦而给予的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非侵权行为,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审判令其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扣除精神抚慰金5000元,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理赔数额为132576.4元。综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成立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有误,应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希友保险理赔款132576.4元;三、驳回王希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王希友负担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王希友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宏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