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荣光、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光,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台江区征收工程处,林光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行终2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荣光,男,195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达道路174号。法定代表人薛荣生,局长。一审第三人福州市台江区征收工程处,住所地福州市达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守敬,主任。一审第三人林光耀,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刘荣光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8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作出台政征〔2013〕6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征收范围为福州市上下杭历史文化街区用地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为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位于福州市××××号的公房属于征收范围,承租人为原告刘荣光。2013年10月20日,原告刘荣光出具《具结书》,承诺其提供的相关信息系被征收人和被征收房屋的真实情况,若存在刻意隐瞒或相关部门审查结果与之不符的,原告刘荣光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并且其所签订的协议书依据核实情况变更。根据该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先签后审”具结承诺的方式,原告刘荣光先于2013年10月20日草签了征收补偿协议书并将讼争公房办理退租手续,并选好了安置房。经审查,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现原告刘荣光已享受过房改政策,且第三人林光耀仍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故被告及第三人福州市台江区征收工程处未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又于2014年1月15日草签了SXHA831200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份协议仅有原告刘荣光的签字盖手印。根据第三人林光耀提交的户口薄,其户籍于1993年8月17日迁入讼争房产内,目前其居住在该讼争房屋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台政征〔2013〕6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中“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实施补偿,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讼争公房所属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负有对被征收房屋实施补偿、订立补偿协议、无法达成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时报请作出补偿决定等职责。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之间按照该地块公布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事项达成一致的约定,协议的成立与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与生效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签订的SXHA831200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三方草拟的协议,因原告刘荣光隐瞒其已享受过房改政策及第三人林光耀仍居住在被征收房屋中的事实,故被告与第三人福州市台江区征收工程处未在该协议上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该协议未成立。根据原告出具的《具结书》的承诺内容,若其刻意隐瞒原告自身与被征收房屋真实情况或其提供的相关情况与征收人及实施单位等相关部门审查结果不符的,原告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据核实的情况变更,并由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和经济责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刘荣光在草签协议时隐瞒了其已经享受过房改政策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其确在草签协议前已经享受过房改政策,故协议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征收各方可以根据房屋征收的相关法律以及该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中关于已享受过房改政策的公房承租人的具体安置规定,依照现有情况再行协商补偿安置问题,但根据缔约自由的原则,在三方未能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事项达成一致时,任意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在三方未达成合意的补偿协议上签字盖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荣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荣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第三人福州市台江区征收工程处未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盖章,该协议未成立,三方未能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事项达成一致”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15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签字盖章之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福州市台江区征收工程处未就补偿方式补偿金等事项达成合意,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曾签订两份合同,分别为2013年10月20日先行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和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8能证实2013年10月2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福州市台江区征收工程处三方已就补偿方式、补偿金等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并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对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延续,其内容三方已经协商一致。2、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5日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未成立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0月20日,由上诉人先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办理了退租、房屋交接、选房、领取货币补偿等手续,足以证明上述三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已经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在签字和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其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二、一审法院以“原告承认其确在草签协议以前已经享受过房改房政策”为由,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能成立的不利法律后果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上诉人在草签时不存在故意隐瞒“已经享受过房改房政策”这一事实。其二,上诉人2013年10月20日和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上诉人均已经审查通过,被上诉人辩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未审查通过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应当将福州市台江区征收工程处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将其追加为一审第三人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林光耀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无事实依据。虽然第三人林光耀居住在福州市××××号,但是福州市××××号公房是一个大院,承租在此的几十口人户口均是上杭路153号,依据户籍不能认定第三人林光耀居住在涉案的被拆迁房屋内。且仅有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证言不应被采信。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福州市台江区征收工程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一审第三人林光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关于“责令被告与其签订2014年1月15日原告草签的拆迁补偿协议”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12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刘荣光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曾 莹审 判 员 郑 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厚磊书 记 员 朱嘉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