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国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国彪,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祁门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国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胡国彪因其女儿出走,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聚贤路新城派出所了解情况,继而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胡国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国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处警记录、病历等书证,证人陈某、潘某,4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国彪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案发事出有因,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国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