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3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智斌、王金仙等与王宇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斌,王金仙,王宇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3701号原告:王智斌,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王金仙,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王宇航,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王智斌、王金仙与被告王宇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斌、王金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智斌、王金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宇航立即偿还借款162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日王宇航向王智斌、王金仙借款162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为据。此后经催讨,王宇航未偿还借款。王宇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王宇航向王智斌、王金仙借款16200元,王宇航当场出具欠条为据。欠条内容为:“欠条王宇航欠王金仙、王智斌壹万陆仟贰佰元正(¥16200)。王宇航2013年8月2日”。此后经王智斌、王金仙催讨,王宇航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王宇航向王智斌、王金仙借款16200元,有王宇航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宇航应负偿还借款162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王智斌、王金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宇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宇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王智斌、王金仙借款1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王宇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永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慧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