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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万日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日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1016号原告:万日宁,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李磊,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负责人:杨世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芳,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郑加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该公司员工。原告万日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日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芳、被告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日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79元、自行车损失500元、手机维修费320元,共计143444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15时许,赵茂胜驾驶陕AN××××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丰镐东路西稍门十字西侧右转弯车道由西向东直行进入西稍门十字内东南角处时,适逢原告万日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劳动南路由南向北违反交通信号行驶至此,赵茂胜观察不周,与原告万日宁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万日宁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茂胜负同等责任,原告万日宁负同等责任。原告万日宁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脑脊液耳漏,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应激性溃疡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被告万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万通公司垫付41010.05元,被告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拖车拖走,产生拖车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投保的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车辆在依法审验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愿意在各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内,人保公司应当承担5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陕AN××××的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万通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上限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赵茂胜系万通公司司机。2016年11月21日15时许,赵茂胜驾驶陕AN××××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丰镐东路西稍门十字西侧右转弯车道由西向东直行进入西稍门十字内东南角处时,适逢原告万日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劳动南路由南向北违反交通信号行驶至此,赵茂胜观察不周,与原告万日宁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万日宁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茂胜负同等责任,原告万日宁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万日宁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脑脊液耳漏,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应激性溃疡、面部皮肤挫裂伤、足部皮肤挫裂伤、硬膜下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1367.44元,其中被告万通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35000元,原告自行支出26367.44元。被告万通公司还向原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4550.5元、原告在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张玲玲护理。原告出院后复诊产生医疗费1077元。事故发生后,车牌号为陕AN××××号中型普通客车被西安顺丰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拖走,产生拖车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万日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万日宁此次外伤致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目前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万日宁此次外伤致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万日宁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50日;(三)被鉴定人万日宁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四)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万日宁因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原告万日宁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其为网络平台送餐公司提供送餐服务的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其租赁合同有涂改,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其提供的手机信息证明其为送餐公司员工证据不足。原告在本案起诉时将赵茂胜列为本案被告,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对被告赵茂胜的起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维修费及拖车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茂胜与原告万日宁对本次交通事故应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万日宁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65917.94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9日,按照每日80元计算,应为3120元;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每天20元,营养费应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50天,因原告没有提交其误工损失的证明,其主张月工资3500元低于陕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17500元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按照西安市护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应为6000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给予300元;7、住宿费。因原告称其住院期间为其妻子进行护理,故不应产生住宿费用,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其一直在西安市租房居住,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应为62568元(28440元/年×20年×11%=62568);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精神构成一定伤害,本院依照其伤情酌定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万功运、母亲郭丑子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育有子女3人,原告有二子万嘉琪、万嘉伟尚未成年,故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80元(万嘉琪8568元/年×3年×11%/2=1414元;万嘉伟8568元/年×17年×11%/2=8011元;万功运8568元/年×7年×11%/3=2199元;郭丑子8568元/年×11年×11%/3=3456元);11、财产损失。原告自行车损失500元、手机维修费320元,但未提交自行车损失的证据,其主张手机维修费,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时手机受损,故财产损失本院不予认定;12、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32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76885.94元。原告万日宁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344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0237.94元,因原告与赵茂胜在事故发生时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50%,赵茂胜承担50%的责任,因赵茂胜系被告万通公司员工,该事故系赵茂胜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且原告已撤回对赵茂胜的起诉,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万通公司承担。依据事故责任被告万通公司还应向原告承担30118.97元,被告万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9550.5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万通公司退还9431.53元。被告人保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被告万通公司支付30118.97元。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万通公司承担1600元。车牌号为陕AN××××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产生拖车费1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万日宁应向被告万通公司承担上述损失中的50%计5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万通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应退还被告万通公司垫付的医药费9431.53元及应当承担的被告万通公司损失5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在应支付原告的赔偿金113448元范围内予以扣除,向原告支付103516.47元,直接支付被告万通公司9931.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日宁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3516.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被告西安万通客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0118.97元;三、被告西安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日宁支付鉴定费1600元;四、原告万日宁应赔偿被告西安万通客运有限公司拖车费损失500元、退还被告西安万通客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9431.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西安万通客运有限公司9931.53元;五、驳回原告万日宁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万日宁承担675元,被告万通公司承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