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代新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新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新明,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新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代新明趁眉山市东坡区××××小区×栋×单元×××号房尚在装修且无人之机,持钥匙伙同邵某某(另案处理)开门进入房内,盗走1台樱花牌嵌入式燃气灶、1台樱花牌抽油烟机、1个舰盛牌菜盆、1台华动牌热水器、1套红亮博美牌淋浴器、1个飞亚思牌水龙头、1根飞亚思牌水龙头软管。以上被盗物品均由邵某某拉回家中放置。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325元。另查明,案发后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从邵某某处扣押了被盗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各一台,水龙头、淋浴器各一个,扳手、改刀各一把。公安机关已依法将被盗物品全部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代新明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新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7]1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同案犯邵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代新明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新明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被盗财物已全部追退,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新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