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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牛莎莎、郭奕冉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莎莎,郭奕冉,郭奕晨,高素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刘会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540号原告:牛莎莎(系死者郭许平的妻子),女,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程度,住温县。原告:郭奕冉(系死者郭许平的女儿),女,2008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郭奕晨(系死者郭许平的儿子),男,201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高素芳(系死者郭许平的母亲),女,1951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温县。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滨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1733863436N。诉讼代表人:燕东山,该公司经理。被告:刘会杰,男,1991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根,男,53岁,所在社区推荐。原告牛莎莎、郭奕冉、郭奕晨、高素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刘会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5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旷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素芳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赞全、被告刘会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莎莎、郭奕冉、郭奕晨、高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2、判令被告刘会杰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84466.5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13786.6元;3、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郭许平乘坐韩方方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与刘会杰驾驶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方方、郭许平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韩方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会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许平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6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32000元,合计896466.5元。因被告刘会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2000元,被告刘会杰赔偿313786.6元。被告刘会杰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2、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答辩人愿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韩方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会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许平无责任;2、刘会杰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刘会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户口本、结婚证、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温县公安局祥云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郭许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和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4、韩方方的驾驶证,证明驾驶员是韩方方;5、租房合同、水电费票据、燃气卡和购电卡,证明郭许平在北京生活居住;6、北京国汇民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及郭许平的工资表,证明郭许平生前在该公司上班;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韩方方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郭许平的妻子牛莎莎;8、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损失;9、温县黄河街道办事处下石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郭许平姊妹三个。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刘会杰质证认为,1、租房合同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原告只是提交水电费单,但是不能证明是谁交的,水电费票据是在事故发生之后,燃气卡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是郭许平在居住使用,不符合在城镇居住的条件,在外面居住的话必须有公安局出具的暂住证。2、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车损鉴定的结论比较高,不予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户口本为准。(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刘会杰无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因出租方王斌未出庭作证,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王斌是否系房屋所有人均无法核实,租房合同本院不予认定。电费发票、水费收据、燃气卡照片不能证明是郭许平缴纳,且电费发票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工资表没有相关制表人、出纳等人员的签名,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其真实性存在质疑,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3、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的结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9月13日20时20分许,郭许平乘坐韩方方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移民大道麻峪村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刘会杰驾驶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方方、郭许平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韩方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会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许平无事故责任。2、死者郭许平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83年4月30日。郭许平姊妹三人。3、2017年3月15日,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豫H×××××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车损为32000元。为此,原告牛莎莎支付评估费1500元。4、2016年6月15日,刘会杰驾驶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原车牌号为豫A×××××)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5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刘会杰驾驶机动车与郭许平乘坐韩方方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方方、郭许平死亡和车辆损坏,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会杰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会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会杰赔偿30%。(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郭许平的丧葬费按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款21335元。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郭许平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233940元;(2)被扶养人高素芳、郭奕冉、郭奕晨的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7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5年、10年、14年。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①因三人前10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8587元的标准,故三人前10年的生活费应为85870元(8587元×10年);②第11至14年的生活费只计算高素芳、郭奕晨,分别为11449.33元(8587元×4年÷3人)、17174元(8587元×4年÷2人);③第15年的生活费只计算高素芳,计款2862.33元(8587元×1年÷3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7355.66元;(3)将郭许平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55.66元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351295.66元。3、郭许平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车损32000元。5、评估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456130.66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因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死者韩方方亲属55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3、原告剩余的损失399130.66元由被告刘会杰赔偿30%,即11973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牛莎莎、郭奕冉、郭奕晨、高素芳损失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会杰应赔偿原告牛莎莎、郭奕冉、郭奕晨、高素芳损失1197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牛莎莎、郭奕冉、郭奕晨、高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0元,减半收取3855元,由原告牛莎莎、郭奕冉、郭奕晨、高素芳负担18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刘会杰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旷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1540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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