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聂友飞与计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友飞,计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3218号原告:聂友飞,男,194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计国胜,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聂友飞诉被告计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计国胜偿还原告4000元整。事实与理由:被告计国胜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借用4000元,用于计雪梅退还别人的彩礼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被告计国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计国胜为退还其妻子为人说媒所收取的彩礼款,向褚某、聂友飞等人借款,其中向聂友飞借款4000元,并为聂友飞签署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聂友飞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并保证从女方计雪梅退回计国胜2016.3.4”。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证人褚某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计国胜为偿还所欠债务,向原告借款4000元,该事实有“收条”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计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聂友飞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计国胜负担。本案实行一审终审。审判员 张乃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智毅提示:1、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