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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8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国云装饰有限公司与于清峰、孙国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国云装饰有限公司,于清峰,孙国萍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8335号原告:上海国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戴爱国,经理。被告:于清峰,男,198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孙国萍,女,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国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云公司)与被告于清峰、孙国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爱国,被告孙国萍,被告于清峰、孙国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顺、周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国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于清峰、孙国萍支付国云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孙国萍、于清峰系母子。2016年3月7日,国云公司与于清峰就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装修结束后,国云公司与孙国萍于2016年9月30日签署工程验收结算单,确认装修总价为140万元,其中已付款70万元,剩余70万元分三次付清,其中最后一笔3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于清峰、孙国萍至今未付清尾款28万元,故诉请如上。被告于清峰、孙国萍辩称,第一,按照工程预算表,系争房屋装修总价为89万余元,于清峰已先后支付112万元,已足额付清。第二,国云公司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于清峰保留主张赔偿和修复的权利,本案中不要求处理。第三,施工合同系于清峰与国云公司签订,孙国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不同意国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于清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孙国萍系于清峰母亲。2016年3月7日,于清峰(甲方)与国云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套内施工面积311.6平方米,装修完工后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6年9月30日,孙国萍与国云公司签订工程验收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工程项目时间: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验收合格、已交给甲方正常使用,承包工程项目总价140万元,已付70万元,剩余尾款70万元按三次时间付清,2016年10月25日付款20万元,2016年11月30日付款20万元,2016年12月31日付款30万元。孙国萍先后向国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国云公司提供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验收结算单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于清峰、孙国萍表示,施工过程中是于清峰负责,孙国萍偶尔会在现场或去协助挑选材料。2016年9月30日,戴爱国带了三个人至系争房屋内,以影响于清峰结婚为威胁,胁迫孙国萍签署了工程验收结算单。于清峰、孙国萍虽没有报警,但当时是有录音的,不过此后因手机丢失、现在没有证据了。国云公司表示,合同签订前的洽谈是孙国萍出面,因为签约时孙国萍不在,故由于清峰代孙国萍签订合同,且此后装修施工主要由孙国萍负责,发包人是孙国萍。2016年9月30日,戴爱国和几个材料商一起上门,但不存在胁迫,验收结算单上手写字是孙国萍写的,其中约定的前两笔付款孙国萍也都按约支付了。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合同的发包方如何认定,以及工程造价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国云公司与于清峰、孙国萍的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装修施工合同的约定为准,施工合同落款处发包方为于清峰,故应由于清峰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施工合同发包人为于清峰,但鉴于孙国萍与于清峰是母子,工程款均由孙国萍支付,且孙国萍亦自认参与过装修过程,故国云公司有理由相信孙国萍有权代于清峰签署工程验收结算单,其中对于工程造价、余款支付方式等约定,对于清峰具有约束力,于清峰应当根据诚信原则按约付款。此外,孙国萍主张工程验收结算单系受到国云公司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国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孙国平对该主张亦无法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于清峰应向国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于于清峰主张系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对方修复或赔偿,于清峰明确表示将另行主张,相关问题可由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且该主张不构成本案中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有效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清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国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万元;二、被告于清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上海国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上海国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82元,由被告于清峰负担;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上海国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于清峰负担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梦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辰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