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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5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端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端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刑初37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端辉(绰号“阿酷”、“阿库”),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周宁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抓获,同年1月11日被周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端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端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周端辉在周宁县狮城镇步行街胜骑士餐厅二楼餐厅因琐事与被害人彭某及其朋友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劝开后,被害人彭某先行下楼,被告人周端辉心有不服,从餐厅厨房内取一菜刀冲下楼寻找被害人彭某,在该餐厅一楼门口处将被害人彭某头部砍伤,致其左额颈顶部裂创、左侧顶骨骨折。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彭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周端辉被漳州市长泰县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提收的菜刀一把,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菜刀照片、被告人周端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林某、张某1、杨某、谢某1、郑某、张某2证言,被害人彭某陈述,被告人周端辉供述,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鉴〔2017〕210号鉴定书,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端辉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端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端辉辩称,其在楼上没有还手,拿刀是为了防身。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周端辉在周宁县狮城镇步行街胜骑士餐厅二楼餐厅因琐事与被害人彭某及其朋友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劝开后,被害人彭某先行下楼,被告人周端辉心有不服,从餐厅厨房内取一菜刀冲下楼寻找被害人彭某,在该餐厅一楼门口处将被害人彭某头部砍伤,致其左额颈顶部裂创、左侧顶骨骨折。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彭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周端辉被漳州市长泰县公安局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周端辉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彭某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端辉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⑴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菜刀照片以及物证菜刀一把,证实扣押到的菜刀即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经证人林某辨认是其厨房的菜刀。⑵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少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端辉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⑶到案经过、被告人周端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端辉于2017年1月9日被长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以及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基本情况。⑷周宁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5刑初3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彭某出具的谅解书、领条,证实被告人周端辉与被害人彭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端辉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彭某对被告人周端辉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周端辉从轻处罚。(二)证人证言⑴证人林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周端辉与客人吵起来,之后三四个人扭打在一起,被拉开。后被告人周端辉到厨房拿了菜刀,工作人员有上去拦住被告人周端辉,但是被挣脱冲到楼下。其到楼下夺回被告人周端辉的菜刀,事后听说被告人周端辉将人砍伤。⑵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周端辉与一名男子因为一女子走不走的问题发生口角,之后男青年及其朋友就过去打了被告人周端辉。之后看到被告人周端辉从厨房出来拿了菜刀,有人上去夺菜刀,被告人周端辉挣脱阻拦到楼下,之后就看到老板拿着菜刀回来了。⑶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0日凌晨0时许,其回到胜骑士店铺的时候,发现店内员工“阿某”(后来听说叫周端辉)满身酒气的跑到店内,站在门口冰箱的位置,这时原本在店内吃点心的四名顾客中穿牛仔衣的男子看到“阿某”,就很大声的问“阿某”:“怎么还不走”,“阿某”就回了一句:“不走关你什么事”,然后那名穿牛仔衣的男子就冲过去用拳头打“阿某”,另一名穿着黑色衣服的男子也上去帮那名男子用拳头打“阿某”,其和“丫头”就去劝架,之后其听到双方都有打电话叫朋友帮忙,接着“阿某”就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其与老板一起劝“阿某”,都没劝住,“阿某”挣脱后就往楼下跑。其到楼下的时候,看到“阿某”和那名穿着牛仔衣的男子在打架,当时“阿某”手上还拿着菜刀。另外两名女子就扶着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嘴里说着送去医院,两名女子中比较高的女子就过来把穿着牛仔衣的男子拉走。其老板就冲过去把“阿某”手上的菜刀抢过来,接着“阿某”也走开了。其辨认出照片中的2号男子“阿某”就是被告人周端辉,被告人周端辉是在胜骑士餐厅内与被害人发生扭打并冲进厨房拿菜刀与他人打架的男子。⑷证人谢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被告人周端辉因为张清水走不走的问题发生争吵,后二人就打起来了,彭某也过来一起打,之后其等人就离开了。彭某走在后面,之后就听说彭某被砍伤,是被周端辉砍伤。其辨认出被告人周端辉就是与其打架的男子。⑸证人郑某、张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谢某1与被告人周端辉发生口角后,彭某就帮谢某2起殴打被告人周端辉,三人扭打在一起,被人劝开后离开。后听到彭某说被人砍伤,看到周端辉拿着菜刀。其辨认出被告人周端辉。(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与几个朋友在那里吃饭,其朋友与被告人周端辉发生纠纷打起来,其就上去一起打周端辉,被拉开。其与朋友往楼下走,听到楼上传来脚步声,就看到被告人周端辉拿着刀朝其头部砍来,后其就被送到医院了。其辨认出被告人周端辉。(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端辉供述,证实2016年10月30日晚上,其去狮城镇步行街二排的圣骑士餐厅找朋友。期间一个女子走到吧台,后面一个男子叫那女子走,女的没回答,其看了那个男青年一眼,那个男青年就问其“有意见啊”,就过来打其,后面一些人也过来打其,而且那个男青年还说如果其下去就捅死其。后其去厨房拿来了一把菜刀,其从厨房走出来手上拿着菜刀被老板林某看到,老板林某就过来抢其手上的菜刀,没有被抢到。其拿着菜刀跑到一楼的门口,到了门口之后其听到后面又有个人喊了一声“别跑”,其转身看去,看到是在圣骑士餐厅打其的体型较胖的男子(即被害人彭某)向其靠近,其就提着手上的菜刀朝被害人头部挥了一下,之后其看到血从那体型较胖的男子头部流了下来,之后其就跑了。(五)鉴定意见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鉴〔2017〕210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彭某的伤情情况及经鉴定彭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六)现场勘查材料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等情况。关于被告人周端辉辩解认为其在楼上没有还手,拿刀是为了防身的问题。经查,根据证人证言证实已经阻拦被告人拿刀找他人,但还是被挣脱,说明被告人有故意伤害他人的心态与犯意,实际上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端辉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端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端辉非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端辉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端辉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彭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端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刑徒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高顺人民陪审员  李圣章人民陪审员  龚小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文龙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