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炜、汤伟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炜,汤伟强,王琼生,刘兴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24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炜,男,199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汤伟强,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琼生,男,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兴月(被告王琼生的妻子),女,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再审申请人王炜因与被申请人汤伟强、王琼生、刘兴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炜申请再审称,武平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承担清偿被申请人汤伟强借款100万元及该借款利息的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有误,送达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9日,被申请人王琼生、刘兴月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被申请人汤伟强借款100万元。被申请人王琼生、刘兴月、汤伟强三人共同委托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月利率为2.5%,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该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生效。申请人王炜未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名。2010年8月10日,被申请人王琼生收到被申请人汤伟强的现金后,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的款项系见证合同中的借款。该收条也无申请人王炜的签字。据此认为:一、武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送达程序严重违法,未依法送达任何法律文书给申请人。1.应当直接送达给再审申请人王炜的开庭传票用邮寄送达给在漳州市的被申请人王琼生已属违法。2014年6月4日(起诉时),申请人王炜已经成年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就读于湖北省武汉市华中农业大学已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武汉市。其父母在起诉时在福建省内经商,未与申请人王炜同住不属于同住成年家属。但是,武平县人民法院向三被告邮寄送达时,仍然直接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与该案有关的所有法律文书分全部邮寄到申请人王炜的父母经商地福建省漳州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收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之规定,在没有确定申请人王炜的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的情况下,直接将诉讼文书一并邮寄给申请人王炜的父母,导致申请人王炜未能直接收到任何诉讼文书,严重的侵害了申请人王炜的合法诉讼权利。2.武平县人民法院在送达判决书时,明知被申请人王琼生、刘兴月指定了送达地址在漳州市,并且本案开庭传票已经成功邮寄送达的情况下(送达传票、开庭通知书时共同邮寄送达已经成功送达)能够直接送达而改用留置送达,留置送达程序严重违法,明显未成功将民事判决书送达给任何一位当事人,送达程序瑕疵无以复加。实体上,申请人王炜与被申请人汤伟强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关键证据《借款合同》并无申请人王炜的签字。申请人王炜与被申请人王琼生、刘兴月(申请人的父母)签字的《借条》,《借条》内容如下:“兹向汤伟强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贰年,借款利息月息2.5%,每季付息一次,此借款由本人的的深圳宝安西乡固戍塘西新村五号房屋作抵押,此房作价约值叁佰万元,并由具有民事责任的爱子确认签字生效。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首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效力待定的合同未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申请人王炜于1992年10月5日出生,签订《借条》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将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直接规定为无效,不存在通过追认而补正之余地。虽然该案这三人都在借款人处签字,但被申请人汤伟强无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事后进行了追认,因此申请人王炜与被申请人汤伟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其次,即使假设申请人王炜签订的《借条》属于有效合同,但本案中存在两个借款合同:一是律师见证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王琼生、刘兴月、出借人汤伟强,此处无申请人王炜的的签字),二是《借条》。但是,被申请人汤伟强仅提供了一笔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的实践性,只存在一份生效的借款合同,另一份借款合同因并未实际提供借款而未生效。申请人王炜的父亲签字的《收条》确认收到的借款系律师见证合同的《借款合同》的借款,而《借条》的借款并未实际提供,该合同并没有生效。武平县人民法院依据没有生效的合同判决申请人王炜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此申请人王炜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申请人王炜在签订《借条》时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清楚的明白自己的签字意味着什么,其法定代理人的签字行为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违反了前述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的合同。综上所述,程序上,武平县人民法院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体上,一是,申请人签订合同时系属未成年而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而借款合同未生效。二是,本案中存在律师见证《借款合同》与《借条》有两个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但是被申请人汤伟强只提供了一笔借款,究竟是哪个借款合同因实际提供的借款而生效,武平县人民法院均并未查明,该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关系明显不当。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汤伟强与被告王琼生、刘兴月、王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审结,并于2014年8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王炜于2017年3月30日申请再审,已经超过六个月。据此,王炜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慕升审 判 员 刘佩福审 判 员 阙美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光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