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增,男,汉族,1959年8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抚松县第二制药厂工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增于2016年9月7日15时30分,酒后驾驶吉FR8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抚松县XX镇XX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抚松县XX镇XX街XX大药房门前时,被抚松县交警大队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增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78.43mg/100ml,属醉酒驾车。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增的供述与辩解;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5时30分,被告人王增醉酒(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78.43mg/100ml)驾驶吉FR8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抚松县XX镇XX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XX街XX大药房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行动中查获。2016年9月7日15时30分,被告人王增醉酒驾驶吉FR8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抚松县XX镇XX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XX街XX大药房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增出生于1959年8月9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增准驾车型为D,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牌号为吉FR89**号。4、酒安6000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证实经呼吸式酒精检测,王增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5、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王增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78.43mg/100ml。6、被告人王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7日12时许,在XX镇XX大街X粮店旁的胡同里的一个饭店吃饭饮酒,席间喝了一杯一两半的白酒。15时40分左右,驾驶吉FR8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XX大街X粮店门前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XX街XX大药房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我有D型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增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被查获未造成事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抚松县司法局判前考察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