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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执异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蔡巧、郑丽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巧,郑丽雪,曾耀良,漳州云顶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异18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蔡巧女,女,1976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农场海峰管区。委托代理人:廖亮、李峰,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丽雪,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铮、朱力宁,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曾耀良,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农场海峰管区。第三人:漳州云顶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霄县将军山(公园大门前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650951399法定代表人:XX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宁、林祺龙,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丽雪与被执行人曾耀良、蔡巧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以合法利益被侵害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蔡巧女称,理由如下:1、本院(2012)厦执行字第3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为郑丽雪,且厦门中利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作出的(2015)第X19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申请人亦为郑丽雪,但(2012)厦执行字第3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的财产受让人并非申请执行人,而是案外人第三人漳州云顶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属于程序违法。2、(2012)厦执行字第3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的价值依据是(2015)第X19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格为3260.97万元,而该评估报告第6条第4款称:“本估价报告使用期限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一年”,即该评估报告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日,但本案以物抵债的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且2016年后房地产市场大幅上涨,故本案所涉房产的价值已远高于评估时点价值,依此价格裁定以物抵债侵害了被执行人合法利益。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厦执行字第3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郑丽雪称,本案异议人所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评估报告只是启动拍卖确定保留价的参考,后续第二次拍卖以及以物抵债并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影响,异议人认为以物抵债之价格系基于评估报告属于认识错误,不应当予以采纳。2、本案评估机构系法院摇号确定的,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异议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重新评估的情形。第三人漳州云顶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称,本案异议人所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漳州云顶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房产在其他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和抵押权人,依法享有(2012)厦执行字第3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所收益之权利。2、本案属于二拍流拍后的以物抵债,第二次拍卖是根据前次拍卖的竞价情况决定保留价,并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影响,评估报告仅是启动拍卖时确定保留价的参考。3、本案中利公司系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如该报告的有效期是一年,即为2017年4月18日,而《执行裁定书》系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仍应在其有效范围内。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0日,本院委托中利公司对漳州市云霄县蒲美镇漳南大市场C5幢1-14号、C6幢1-7号、C2-7幢8-10号房产进行评估,由郑丽雪支付评估费用。中利公司作出(2015)第X19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但因该报告将上述房产的产权体现为蔡巧云,而非蔡巧女,本院要求其作出解释说明。2016年4月18日,中利公司出具(2015)第X19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已2015年11月10日为价值时点,对上述房产估价为3260.97万元。该《房地产估价报告》第三章“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第6条第4款说明,“本次估价结果受价值时点的限制,且本估价报告使用期限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一年”。本案所涉房产于2016年11月3日以评估价3260.97万进行网络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之后,本案所涉房产以2608.776万的价格进行第二次网络拍卖,亦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另查明,2014年10月26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参与分配财产函,载明:依据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漳州益恒贸易有限公司、曾耀良、蔡巧女应偿还申请人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79800元、利息2010560元,合计20990360元。被执行人蔡巧女名下位于漳州市云霄县蒲美镇漳南大市场C5幢1-14号、C6幢1-7号、C2-7幢8-10号房产的抵押权人为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上述房产由执行法院查封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请求参与分配上述财产。2017年1月5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漳执行字第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漳州云顶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关于漳州益恒贸易有限公司、曾耀良、蔡巧女债券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背法律相关规定,应予认可,变更漳州云顶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7年3月8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出具关于被执行人蔡巧女的利息计算情况的函,载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对案件一般债务利息予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2014年9月19日期计算值2017年2月16日止)为2409564.6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014年9月19日期计算值2017年2月16日止)为2929532.13元。再查明,2017年3月15日,漳州云顶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申请将本案所涉房产以26087760元抵偿给漳州云顶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其所欠债务。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2)厦执行字第3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准许漳州云顶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关于以26087760元作价抵债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漳州云顶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是否享有以物抵债主体资格;二、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是否已经过期,以物抵债所作价值是否存在价值过低的问题。一、关于漳州云顶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是否享有以物抵债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漳州云顶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房产的另案申请执行人和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参与分配财产并优先受偿的资格,故其有权依法以抵押房产作价抵偿债务。故,异议人蔡巧女所称的,本院(2012)厦执行字第3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房产作价抵给案外人漳州云顶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而非该案件申请执行人郑丽雪,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是否已经过期,以物抵债所作价值是否存在价值过低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为中利公司对本案所涉房产作出的(2015)第X19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而非本案异议人所称的(2015)第X19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15)第X19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第三章“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第6条第4款说明,本报告使用期限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一年,即使用期限至2017年4月18日,而本院(2012)厦执行字第3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系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并未超过其使用期限。而本案所涉房产已于2016年11月3日起经过两轮司法拍卖,均因无人竞价而流拍,漳州云顶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请以二拍保留价格以物抵债并无不当。异议人所称的房产已升值、抵债价格过低的说法,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蔡巧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蔡巧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纪珠英)审 判 员 (周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莹 莹)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