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赵通与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精河县云展央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通,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精河县云展央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兴远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869号原告:赵通,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李新刚,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滨江路(盐厂大桥旁)。法定代表人:严辉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煌,该公司在精河县承建的云展都汇国际住宅小区项目总负责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精河县云展央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城镇友谊南路19号206室。法定代表人:梁云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博,该公司工程部总负责人。被告:新疆兴远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揽胜东街79号。法定代表人:赵志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通诉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昇建筑公司)、精河县云展央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展房地产公司)、新疆兴远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通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刚,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煌,被告精河县云展央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兴远劳务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通诉称,2015年至2016年11月,原告为被告富昇建筑公司承建的、被告兴远劳务公司承包劳务的、被告云展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云展都汇国际小区项目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富昇建筑公司欠原告劳务费91186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云展房地产公司和被告富昇建筑公司于2017年1月支付20万元,现尚欠711863元劳务费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富昇建筑公司和被告兴远劳务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711863元,支付利息10322元(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5日,4个月,年利率4.35%);2、请求判令被告云展房地产公司在欠付被告富昇建筑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富昇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富昇建筑公司是和兴远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即使是付钱也要给兴远劳务公司支付。《赵通工程量证明》上的公章是富昇建筑公司所盖,但当时是在赵通和工人的胁迫下盖得章。被告云展房地产公司已向富昇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7481743.5元。被告云展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支持,被告云展房地产公司和被告富昇建筑公司签订有合同,云展房地产公司工程分三个标段,有一个标段在2015年就竣工了。云展房地产公司是按照工程进度来付钱,该标段还没有竣工我们已经付超。按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云展房地产公司应该支付75112053.83元,但实际云展房地产公司已向富昇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7481743.5元。被告兴远劳务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云展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富昇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云展房地产公司将云展都汇国际住宅小区建设项目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楼的土建、安装、消防和防雷工程发包给富昇建筑公司。2014年5月13日,被告富昇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兴远劳务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富昇建筑公司将位于精河县和平西路文化路交界处云展都汇国际住宅小区建设项目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楼劳务(包工、包机械、包辅材、土方回填、设施料等)分包给兴远劳务公司;综合单价为600元每平方米;兴远劳务公司授权现场代表负责人为向兴直。2015年8月30日,向兴直作为甲方与原告赵通作为乙方签订《抹灰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云展都汇国际工程住宅小区楼的抹灰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乙方自带抹灰工用具、自行搅拌砂浆),甲方提供垂直运输、搅拌机、斗车其他由乙方自理;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2016年11月25日,向兴直向原告赵通出具工程量证明,证明载明:”1、1#楼建筑面积20359.68㎡×35元=712588;2、3#楼建筑面积11292.87㎡×35元=395250;3、5#楼建筑面积2728.73㎡×35元=95505;4、6#楼抹灰面积8599.22㎡×14元=120389、地面垫层面积2304.44㎡×7元=16131;5、7#楼抹灰修补12000;小计135.1863万元;6、借支44万元,其他费用待定:注1#、3#、5#、室外散水未做,下欠135.1863-44=91.1863万元。”2017年1月5日,案外人曾贤光在该工程量证明上签字。当日,被告富昇建筑公司在该工程量证明曾贤光签名的下方欠款方处加盖公章。原告自认在2017年1月收到被告云展房地产公司和被告富昇建筑公司支付的20万元,现主张欠款71186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兴远劳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只要求被告富昇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另查:被告兴远劳务公司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通知曾贤光出庭,但并未向曾贤光出具授权委托书。曾贤光陈述挂靠兴远劳务公司承包精河县云展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本人在富昇建筑公司与兴远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签名属实,代表兴远劳务公司叫赵通来干活,赵通是干了1351863元的活。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分部分项单价组合清单、安全管理制度、赵通工程量证明、抹灰协议、曾贤光谈话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向兴直作为被告兴远劳务公司授权的现场代表负责人与原告赵通签订《抹灰施工协议》,证明被告兴远劳务公司将从被告富昇建筑公司分包的云展都汇国际住宅小区抹灰工作交于原告赵通完成,《赵通工程量证明》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内容完成了抹灰、地面垫层等工作,经过结算截止2016年11月25日尚欠劳务费911863元。被告富昇建筑公司在《赵通工程量证明》欠款方处签章的行为证明被告富昇建筑公司认可拖欠原告赵通劳务费并愿意为该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自认后期收到200000元劳务费,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富昇建筑公司承担给付拖欠劳务费71186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赵通工程量证明》欠款方处加盖得公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富昇建筑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富昇建筑公司支付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的利息10322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富昇建筑公司达成过欠付劳务费支付利息的约定或被告富昇建筑公司约定过给付拖欠劳务费的时间,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云展房地产公司提交的2017年5月10日应诉资料上自认发包给被告富昇建筑公司的云展都汇国际住宅小区建设项目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楼的土建、安装、消防和防雷工程总工程款是93890066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已向被告富昇建筑公司支付77481743.5元,故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云展房地产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赵通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富昇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已在《赵通工程量证明》的欠款方处签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兴远劳务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兴远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通给付劳务费711863元;二、被告精河县云展央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费711863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通要求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322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1元,由原告赵通负担79元,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精河县云展央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媛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甫鲁布苏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