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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执19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宫如新、曹红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宫如新,曹红霞,张志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194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宫如新,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曹红霞,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高中文化,下岗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张志兵,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执行宫如新与曹红霞、张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126民初19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1250元。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决定对其拘留15日,但因被执行人长期行踪不定,至今未能实际控制、拘留。本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查询,于2016年11月29日冻结被执行人张志兵在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银行存账户(62×××53、62×××22)、于2017年3月1日查封被执行人张志兵在凤阳县府城镇东环路西侧房产(房产证号20××00),且申请人为私下与被执行人和解考虑,暂不申请法院对该房产予以评估、拍卖,且于2017年6月16日申请对上述银行账户予以解除冻结。此外,未查明其他财产,且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海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