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4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温维与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维,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4534号原告:温维,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陈卫兵,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原告温维与被告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温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李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2016年8月19日补充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9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忠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及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忠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李忠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李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被告李忠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能归还借款,故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了其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2016年9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嗣后,被告李忠仍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故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忠之间12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发生的第二笔借款20000元,原告提交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汇款2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而原、被告之前借贷关系亦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完成借款本金的交付,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该笔借款往来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否认该笔借款的发生,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双方借贷交付往来的惯例,可以认定被告在2016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忠交付借款后,被告李忠即负有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忠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忠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归还原告温维借款1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