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以下统称原告)与以下统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顾慧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057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无锡钢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MEARY2R,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园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葛令哲。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慧松,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江苏瑞达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6382596XX,住靖江市经济开发区苏源热点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二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宏,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钢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瑞达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慧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697元,退还已交付的5件310s*1500*7640*8不锈钢板材共计3510kg;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工矿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是供方,被告是需方。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项下的品名、规格、数量向被告供应价值140019.60元的不锈钢板材,实际价款以过磅计价为准;供应方法为,需方预付订金4万元,需方到供方验货合格后付至货款的90%,余款货到需方复磅入库后付清。2017年3月24日,被告委派二人到原告处对合同约定的货物验收合格后装车发往被告处,被告复磅后在“出库单”签字确认收到价值134522.70元的货物和该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3月28日,被告对已交付货物中的5件310s*1500*7640*8板材提出质量异议。原、被告协商后达成了《会议纪要》,约定,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17点前将5件合格的板材送至被告处,然后将5件不合格的板材退给原告,并支付剩余货款13452元。原告按约于2017年3月29日将5件合格的板材送至被告处,被告对货物验收合格入库,然被告拒不按约退还5件不合格的板材、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同时还将原告送货的汽车扣押。经原告报警后,汽车才得以放行。该《工矿购销合同》原实际价款134522.7元,被告预付定金40000元,后被告又支付货款81070.7元,加上需要扣除加工费300元以及调换5张板材的差价455元,故被告尚欠货款12697元。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签订合同、达成会议纪要、款项支付、调换不合格板材5件等情况属实。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12697元,原告已交付的5件不合格板材现仍在被告处。但原告调换后的板材仍存在板厚不达标,被告考虑待用。被告因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尚未解决,暂时不予退还5件不合格板材。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42000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乙方)与上海瑞闫机电工程服务中心(甲方,以下简称瑞闫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应在2017年4月2日前向甲方提供310s不锈钢板材质的内罩总成3套,总价59.4万元;如乙方迟延交货,则应按合同总价的20%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本案合同,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3月24日支付40000元、81070.7元,但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5件不合格310s不锈钢板材。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达成退换处理方案,但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如何担责未能协商解决。由于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不锈钢板材生产内罩总成的正常周期为3天、材料送检2天左右,致使被告于2017年4月6日才向瑞闫中心交货。瑞闫中心因此于2017年6月5日向被告发出扣款通知,载明“贵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我单位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已构成迟延交货,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此通知:依约我单位应于到货后二个月内应付合同总价20%款项,计11.88万元,抵扣贵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我单位不再另行支付。”因此,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客观上造成被告承担了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对被告与瑞闫中心签订合同等情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尚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逾期向瑞闫中心交货的原因系原告导致,不能排除系被告自身原因。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调换后的5件板材是否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质量验证单上明确载明:“检测数据:板厚7.7m,检验结果:考虑待用”,因此,原告调换后的产品仍存在板厚不达标状况。但被告的入库单上载明“承认此价格重量”。因此,调换后的5件板材虽然存在板厚不达标问题,但被告同意该价格和重量并予以入库。2、被告是否因逾期交货损失1188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收据存根、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扣款通知、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瑞闫公司签订内罩总成合同以及因逾期交货而被瑞闫公司依约扣款118800元的事实。原告亦未提出反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工矿购销合同》、《会议纪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欠付货款。被告对调换后的板材予以入库并在入库单上签署“承认此价格重量”,庭审中被告亦对欠付货款12697元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关于不合格的5件不锈钢板材。《会议纪要》中约定:供方于2017年3月29日17:00前,将原合同约定的5件310S合格板材送至需方公司内,再将上述不合格5件板退回。现原告已重新向被告交付5件不锈钢板材,被告对调换后的板材予以接受,庭审中被告明确表述原不合格的5件板材仍在其公司处。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5件不锈钢板材。关于原告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不合格的不锈钢板材,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违约责任并未约定,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赔偿12000元(约为被告实际损失的10%),理由为:1、在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后,原告立即对不合格板材予以更换,且两次发货时间相差仅5天,主观过错不大。2、面对1188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一方面预留生产时间较短,从原告向被告发货到被告生产完毕后再向瑞闫中心发货,二者间隔时间仅为9天,而原、被告在合同还约定7天的质量异议期限;另一方面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提货前到原告现场验货合格后,付款90%”,事实上被告未能谨慎的现场验货便付款让原告发货,较为草率。3、本案合同总价134522.7元,被告未能提请原告注意发货时间迟延将导致被告向第三人赔偿118800元,故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显然无法预见因迟延五日会造成被告巨额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瑞达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钢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97元。二、被告江苏瑞达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钢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5件310s*1500*7640*8不锈钢板材(3510kg)。三、原告无锡钢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江苏瑞达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损失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2元(本诉部分1627元,原告已预交;反诉部分425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27元、被告负担1225元(相互冲抵后,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800元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雷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