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苏田与被告南京尊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苏田,南京尊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839号原告:陈苏田,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永平,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尊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135340897F,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40-2-104室。法定代表人:余慧文,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张涛,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绪仁,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苏田与被告南京尊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尊龙公司),第三人张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苏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被告尊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慧文、第三人张涛、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绪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苏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尊龙公司返还陈苏田8万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苏田为向张涛支付相关脚手架费用,依张涛的指示在尊龙公司处刷信用卡,尊龙公司在收到款项后转付给张涛。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陈苏田累计在尊龙公司处刷卡11次,共计129900元,该款均是陈苏田向张涛的付款。2016年,张涛以欠款为由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陈苏田【案号为(2016)苏0102民初649号】,该案一审中,张涛否认收到陈苏田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的款项。该案二审中,陈苏田找到尊龙公司核实相关款项是否已经支付给张涛,尊龙公司称均已支付,但二审判决未确认尊龙公司向张涛转付款项的事实。陈苏田与尊龙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陈苏田在尊龙公司处刷卡均是受张涛指定,所有刷卡金额亦应支付给张涛,尊龙公司收款后未向张涛转付相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陈苏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尊龙公司辩称,第一,陈苏田在尊龙公司处刷卡是事实,但该刷卡行为是陈苏田主动要求的行为。第二,陈苏田的诉请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构成的要件包括被告取得利益、原告受到损失,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原告需要证明被告取得款项的行为没有相应的合法的根据。在本案中,陈苏田与尊龙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关系,陈苏田主动刷卡的原因和后果等,陈苏田应承担举证责任。陈苏田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三,陈苏田借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属于刷卡套现行为。刷卡套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不可能存在所谓的利息。第四,陈苏田的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驳回陈苏田的诉讼请求。张涛述称,张涛未收到陈苏田所诉称的8万元,该事实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陈苏田诉称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陈苏田持案外人周雪艳名下卡号后四位为3726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在尊龙公司(对账单上交易描述中记载单位为“南京尊龙钢材”)处分三次刷卡,金额分别为2万元、4.5万元、1.5万元,合计支付8万元。张涛因与陈苏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6)苏0102民初649号;二审案号:(2016)苏01民终8524号,二审判决作出时间:2016年12月26日】,该案二审中,陈苏田提交了银行流水单,以证明陈苏田通过南京尊龙钢材共支付张涛12.99万元,分别是2013年11月10日6900元、5100元、1900元计13900元,2013年11月12日周雪艳中国银行卡在南京尊龙钢材分三笔刷卡8万元(与本案系同一款项),2014年5月23日在南京尊龙钢材刷卡6000元,2014年8月4日分三笔4500元(招商银行卡,在南京尊龙钢材刷卡)、9500元(广发银行卡,在南京尊龙钢材刷卡)、5000元(银行卡及是否在南京尊龙钢材刷卡不清)计2万元,2015年2月17日1万元(招商银行卡,在南京尊龙钢材刷卡)。张涛在该案中质证认为,2013年11月12日周雪艳刷卡的8万元没有收到,其余4.99万元已收到,但这些款项都是给付嘉保公司扬中工地的租赁费。该二审判决就本案所涉的8万元审理认为:对陈苏田主张通过2013年11月12日周雪艳中国银行卡在南京尊龙钢材分三笔刷卡8万元,因张涛否认收到该8万元,且陈苏田没有证据证明张涛收到了该8万元,且在一审中陈苏田当庭认可仅给付张涛8.9万元,故对陈苏田主张张涛收到2013年11月12日其通过周雪艳中国银行卡给付的8万元,本院不予认定。尊龙公司陈述称,陈苏田和周雪艳与尊龙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之前陈苏田也在尊龙公司刷卡消费过好几次,都是向张涛付款的;这8万元按正常思维也是向张涛的付款,但是具体记不清了,要么是还款、要么是套现;收到的8万元不是给了陈苏田就是给了张涛,给的是现金。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陈苏田使用他人的信用卡在尊龙公司分三笔刷卡支付8万元,陈苏田陈述称该款是应张涛要求在尊龙公司刷卡支付给张涛的款项,但张涛在另案中否认收到该8万元,且陈苏田也未能举证证明张涛收到该8万元,故另案对于该8万元未认定是支付给张涛的租赁费用。尊龙公司作为收款方,应当举证证明其所收取8万元的款项性质。现尊龙公司认可其与陈苏田或者周雪艳之间无业务往来,该款是代张涛收款或者陈苏田套现,但尊龙公司未能举证其将所收取的款项支付给了张涛或者陈苏田,且张涛亦否认收到该款。张涛在另案中认可陈苏田在尊龙公司的部分刷卡是向其支付的款项,这表明陈苏田就张涛认可的款项在尊龙公司刷卡是应张涛的指示所为,尊龙公司是受张涛的委托代为收款。尊龙公司在收款时应当知道该收款的性质,但其未能准确陈述该收款的性质,而是称该项是代收款或者刷卡套现,且尊龙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收款后是否将款项支付给张涛或者陈苏田,故尊龙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尊龙公司现对于8万元的取得不能证明其有合法依据,应属取得不当利益。根据陈苏田的陈述,尊龙公司收取该8万元后无证据证明其将款项支付给了张涛,且张涛亦否认收到该款,故造成陈苏田损失8万元。陈苏田的损失亦与尊龙公司取得8万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尊龙公司所收到的8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尊龙公司应当将8万元返还陈苏田。关于利息的问题。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依据上述规定,尊龙公司还应当返还相应的利息,但陈苏田主张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相应利息。尊龙公司认为陈苏田存在借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属于套现行为,不应当支付利息。虽然周雪艳将信用卡借给陈苏田使用不符合信用卡章程的相关规定,但该不规范用卡行为对尊龙公司实际收到8万元并无影响。故尊龙公司以此为由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尊龙公司认为陈苏田的主张已超过诉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陈苏田认为尊龙公司所收取的8万元是支付给张涛的,由于张涛在另案中否认收到该款,该案终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此时才应认定陈苏田的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2月26日起算。陈苏田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尊龙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尊龙公司应当向陈苏田返还不当得利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南京尊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苏田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计1082元,由陈苏田负担262元,南京尊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0元(此款陈苏田已预付,南京尊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820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陈苏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