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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与李光勋、边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李光勋,边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经济开发区北京路119号。负责人:付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单位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勋,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9日,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和平,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毅,男,汉族,生于1992年7月26日,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光勋、边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4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广元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4民初2890民事判决中对一审原告李光勋部分损失的认定,给予重新判决;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光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0247×20×21%=43037.4元。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高于李光勋应当支出的被扶养人的标准。一审判决金额大于李光勋主张金额。李光勋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2678.40元(已扣除原告应自担的费用);被告二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替代被告一承担责任,并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0一六年五月五日,被上诉人边毅驾驶川H0726B号小型轿车从广元市方向往苍溪县运山镇双牌村方向行驶;被上诉人李光勋驾驶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川H8A1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帽,从苍溪县运山镇双牌村往苍溪县运山镇场方向行驶。十九时四十分许,两车相对行至苍溪县运山镇双牌村七组处会车时发生碰撞,致李光勋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光勋立即被救护车送到苍溪县文昌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处置后,转往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双侧第一后肋及左侧第6-12肋骨多发骨折;其他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左肺下叶部分实变不张、L1-2右侧横突骨折、L3右侧横突可疑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前额皮肤挫裂伤、面部皮肤擦伤、双侧上颌窦筛炎、鼻中隔偏曲等,住院三十一天,共支付医疗费19045.33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日,经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对李光勋的损伤进行鉴定并出具广永司鉴所(2016)临鉴字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光勋双侧第一后肋及左侧第6-12肋骨多发骨折(共计九肋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L1-3右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苍公交认字(2016)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边毅、李光勋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边毅所驾驶的川H0726B号小型轿车为边毅所有。边毅为该车在人保广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二十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二0一五年十月六日十二时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六日十二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佳欣,男,生于二00五年六月十五日,系李光勋长子;李佳诚,男,生于二0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系李光勋次子;均为李光勋的被扶养人。原告李光勋在住院期间,由其妻李艳红在护理。李艳红系农村居民,无收入。李光勋提供了摩托车维修发票一张,但未提供修理的项目清单。李光勋受伤后,边毅支付了医疗费7300元及摩托车鉴定费500元。人保广元分公司对李光勋的伤残等级提出了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后,其申请撤回鉴定。还查明,人保广元市分公司对李光勋的务工情况进行了调查。证人李曌华证实,李光勋系其表妹夫,家有二个小孩,其丈夫赵建从事建筑工程,李光勋从二0一五年十月左右就一直在赵建手下做工,主要从事支木、砌砖等,工资亦不固定,家住二龙村李家山,晚上回家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诉讼,诉争的焦点集中于:李光勋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赔偿金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还是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以及随之产生的赔偿责任的承担。人保广元市分公司对李光勋务工及家庭情况所作的调查,李光勋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光勋系农村居民,之前一直在外地务工。李曌华证实,李光勋从二0一五年十月起一直随其丈夫李建在本地务工,从事建筑业,其收入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结合本案李光勋一直在外务工的实际情况,李光勋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人保广元分公司辩称“李光勋虽在务工,但未居住在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李光勋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多处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永司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光勋系九级与十级伤残,人保广元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销,视为其认可该鉴定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对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对李光勋伤残所作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边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不按规定让行以及李光勋驾驶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帽,会车时避让措施失误,均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苍公交认字(2016)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边毅、李光勋承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保广元市分公司与李光勋、被告边毅协商,均同意自费药品费用按医疗费总额的15%剔除,并按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的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该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中,边毅驾驶的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因此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广元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摊。李光勋提供了其摩托车维修发票一张,修理费用620元,但未提供维修摩托的项目清单,故其主张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李光勋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结合证据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045.33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1550元;3、营养费:31天×20元=620元;4、误工费:李光勋的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115天。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建筑业统计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1357/365×115天=13030.29元;5、护理费:李光勋受伤后由其妻李艳红在护理。李艳红系农村居民,无收入。其护理费参照二0一五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247元/365×31天=870.29元;6、伤残赔偿金:26205元×20年×21%=1100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李佳欣的生活费计算为35421.49元;次子李佳诚的生活费计算为45541.91元;上列三项共计:191024.40元。7、交通费:事故发生后,李光勋支付的转院与出院租车费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光勋在住院期间,其亲属往返广元至龙山支出的交通费576元,酌情认定300元,计算为:1300元;8、精神抚慰金。李光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款的规定,结合考虑李光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包括摩托车鉴定费):1200元。本次交通事故李光勋的损失为:233640.31元。边毅已支付的医疗费用7300元,鉴定费5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额中分别减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光勋因在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19045.3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13030.29元、护理费870.29元、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2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赔偿金共计233640.3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李光勋174791.76元;边毅赔偿李光勋自费药品与鉴定费损失2028.40元,减去已支付的7800元。经品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直接向李光勋支付赔偿款169020.16元;直接支付边毅5771.60元。上列款项限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光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元,由李光勋与边毅各负担31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光勋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否适当以及原审判决金额是否超过李光勋的诉讼请求。根据李光勋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上诉人人保财险广元分公司提交的对李曌华的调查笔录,证实李光勋长期以来是以在城镇务工为收入来源,而残疾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李光勋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李光勋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长子李佳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77元/年×7年×21%÷2人=14168.60元,次子李佳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77元/年×9年×21%÷2人=18216.77元,合计32385.37元。李光勋起诉主张的赔偿金额是扣减了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和被上诉人边毅已经支付的部分后的金额,故一审判决赔偿李光勋的金额并未超过其诉讼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4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光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9045.3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13030.29元、护理费870.29元、残疾赔偿金142446.37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2385.37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85062.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光勋12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光勋30502.74元,合计150502.74元。由被上诉人边毅赔偿被上诉人李光勋自费药品1428.4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合计2028.40元。品迭被上诉人边毅已支付的78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李光勋支付144731.14元;直接向被上诉人边毅支付5771.60元。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李光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上诉人李光勋与边毅各负担3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负担330元,被上诉人李光勋负担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贺 斌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莉 来自